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6號
CHDV,111,訴,916,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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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張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劉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芳睿
劉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 段6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3.15平方公尺,含編 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 公尺)除去,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112年3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土丈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甲案)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或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 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所示編號A、B、 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乃包括編號B、C部分,為杜爭議,本院逕依 原告真意,更正其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1地號土 地或系爭需役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653地號土地(下稱6 53地號土地或系爭供役地),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自原653地號土地(下稱 原65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 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又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現況乃與國 有同段648地號水利地相鄰面臨公路而對外通行,原告自得 訴請通行653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並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內鋪 設道路,再因被告於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土地內設有圍牆、花 台等地上物,已妨礙原告通行,併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以 利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 9條第1項等規定,優先請求判決原告甲案,次請求判決原告 乙案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土丈 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下稱附圖一或原 告甲案)所示編號A(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 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下稱附圖 二或原告乙案)所示編號A(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
㈡、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如 附圖一編號B之圍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 面積1.4平方公尺),或如附圖二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 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且應容 任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答辯:
  兩造分割前共有之原653地號土地本即袋地,需經過同段648 地號或646-1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因被告父親劉溪 圳於87年間申請建造農舍時,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申請於同段648-1地號土地 之道路西側上架橋通行,以利從側溝上方通過,始得對外連 接現有公路,並非原本即得直接面臨公路,是原653地號土 地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再 本件原告如有通行之必要,應通行參加人所有同段65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 1月9日土丈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案,下稱 附圖三或被告甲案),或附圖四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乙案,下稱附圖四或被告乙案)所示,方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供役地,並無理由



。縱原告請求通行系爭供役地為有理由,惟衡諸一般汽車、 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寬,原告 甲案請求3.5公尺寬,並無必要;且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土 地,現已鋪設水泥道路,原告另請求被告容忍舖設道路以供 通行,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653地號土地而來,則65 3地號土地本即應供65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主張原告 應通行參加人所有650地號土地,實無理由。又原告甲案、 乙案所主張通行處所,本即供被告通行使用,若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未改變被告向來供通行使用之用途,應屬妥適之方 案等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並無鄰接聯外道路,為袋地。二、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東側鄰同段647地號、648地號(水利 地)土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 本院卷第811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不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有 如原告甲案或乙案所示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需役地、 系爭供役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9頁),堪信屬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 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 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供役地為適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系爭需役地確有通行周圍 地之必要。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653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本件 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 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被告自陳原653地號土 地於87年間被告父親劉溪圳申請建造農舍時,向彰化農田水 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申請於同段 648-1地號土地之道路西側上架橋通行後,始得對外連接現 有道路等語,亦即分割前原653地號土地雖未面臨公路,然 對外通行並無阻礙,並非袋地,此參前案勘驗筆錄及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即明。又 653-1地號土地與653地號土地均自原6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分割後之653-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辯稱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原告應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650地號土地如被告甲案、乙案,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小方案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當屬有據。㈡、原告主張優先通行原告甲案,次通行原告乙案。本院酌以: 原告甲案與乙案之差別僅在於通行寬度為3.5公尺或3公尺, 原告雖主張優先通行原告甲案,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其確有通行寬度3.5公尺之必要,且衡諸653-1地號土地之面 積僅有1988.07平方公尺,而目前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 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寬,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足供原



告正常通行需求。再較之原告甲案通行系爭供役地之總面積 為38.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含圍牆及花台),原告 乙案通行系爭供役地總面積則為33.15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編號A,含圍牆及花台),顯然原告乙案對被告所生損害較 小。又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本即被告對外通行之車道,僅 須拆除如原告乙方案編號B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C 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故而,考量原告乙案通行路線上 周圍地原來之土地現況,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及對土地完整性 、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因素,本件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乙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優先通行原 告甲案,並無可採;原告主張通行原告乙案,即屬有據。四、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 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 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 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 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得依原告乙案在系爭供役地上 通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除去通 行範圍內即原告乙案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 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而有 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 等事項酌定之。原告雖併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請求被告容 任其鋪設道路通行,然系爭供役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要如何鋪設道路,其鋪設之道路確已符合 法令限制,且被告辯稱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本即經被告鋪 設水泥車道以供對外通行使用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於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內應容任原告 舖設道路通行,自難認確有必要,此部分之舖設道路請求,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應屬 有據,且應以原告乙案為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適當通行方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65 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原告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33.15平 方公尺,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附 圖二所示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 (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於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內應容任原告舖設道路通行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土丈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



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案)。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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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