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3號
CHDV,111,訴,463,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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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許耀宗
許瑞東
許瑞雨
許國重
許庭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被 告 連家芳
許天助
許天賜
許天福
許萬千
許國良

林銘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誼
被 告 許日昇
許世易
許蕭業
許杏淇
許杏君
許杏妃
許加佩
許綉
許國書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陸、本院之判斷」之內容中就「設定債權總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之記載(第5頁第18行以下),應更正為「設定債權總額為3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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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