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0號
CHDV,111,訴,28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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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蔡碧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三三之一地號、四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6 日起至塗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及員林段824-1地號土地及至善段709建號建物上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8日具狀追加聲



明:「被告應自塗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及員林段824-1地號土地及至善段709建號建物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翌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即將同段709建號建 物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見本院卷 第361頁)。又於112年4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5,000元及其中9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2年1月17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及將同段709建號建物點交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 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 契約),約定就各自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換權 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辦畢移轉 登記。詎被告遲至起訴後之112年1月16日始塗銷至善段32-2 、32-4、32-10、32-11地號及員林段824-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亦未依約於至善段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至善街117巷52 號,下稱系爭建物)裝設電梯及附贈廚房廚具;被告於簽約 時開立之面額8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亦因撤銷付 款委託致未能兌現;復未依約就至善段33、33-1、48地號土 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足 認被告違反前系爭交換契約義務。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員 林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亦未獲置理,致 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以裝設電梯為80萬元、裝設 廚具費用1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7萬元。又系 爭交換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交換後30日內塗銷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8月2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依約於30日內即109年9月23日以前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違約。則以系爭交換契約書第7



條明定當事人若違約須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4日起至塗銷系爭抵押權即11 2年1月16日為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45,0 00元。又依契約第12條第4點被告應就至善段33、33-1、48 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下稱系爭通行地役權)予原告、 依契約第6條第1點於移轉所有權後3日內點交系爭建物,然 被告均未履行上開契約,爰請求自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上開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0元及其中97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將y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 告及將坐落同段709建號建物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7年11月17日簽立第一份合約書(見卷第195頁) ,於第6條明訂乙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二賣 或被他人占用或其他糾葛之情事,若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須 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原告須負責將產權處理乾淨並移轉予 被告。然因原告延宕多年無法處理完成,遂向被告訛稱其可 以開立授權書予被告,用以與西側住戶協商拆除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兩造遂再於109年間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詎被告 持前開授權書去拆除障礙物仍遭到阻撓,交換標的之土地依 然被他人占用,結果現在責任全部由伊承擔。俟產權處理清 楚,伊會按照合約履行;建案房屋全部出售後,亦會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債務不履行係可 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交換契約並未載明電梯及廚具 之品牌、規格等,被告交付中等品質之物已足,佐以被告係 建商向合作廠商叫貨原可取得較優惠價格,原告徒憑被告開 立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主張電梯安裝費用為80萬 元,難以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系爭交換契約書第7 條固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內容 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及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完畢, 反觀原告延宕第一份合約書之義務排除他人占用45地號土地 ,徒留被告自行處理,致使被告至今仍為此疲於奔命,兩相 對照,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交換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按日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第一 份合約書第6條第1項明訂原告須負責清理產權並排除侵害,



系爭交換契約第6條第1項則明訂原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亦應 負賠償責任,且以系爭交換契約第6條第4項:「甲方同意於 完稅後核發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排除,所需費用及一切法律行 為均與甲方無關」之約定,僅謂被告須負擔於109年8月1日 以後為排除侵害所衍生之費用,並未免除原告清理產權、排 除侵害之義務。則以原告遲未依約對占用45地號土地之訴外 人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等人主張權利以排除侵 害,自屬違約。被告得依系爭交換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每日100 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91,000元【計算式:1000元 ×791天=791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原告以其當時 持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當時持有之同段32-7、32-4、32-10、32-11地號土地及同 段7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為 交換。
(二)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通 知訴外人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等人,表示:「 …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仍遭台端非法占用;特函限 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完成拆遷清除所佔用土地地上物如圍牆、 樹木、鐵製拉門等障礙物,若逾期不予處理,土地所有權人 將逕予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三)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5至35頁所示之系爭交 換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其當時持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當時持有之同段32-2、32-4 、32-10、32-11地號土地、同段709建號之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及員林段824-1地號土地 為交換。並於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交換標的雙方保證 自簽約日起至點交時,雙方不得就本契約交換標的另提供他 人設定抵押權、出租、出典、讓受、擔保或其他擴張信用之 行為。…否則即為違約,若因此受有損害亦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7條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 義務時,自違反之翌日起至依履行或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予他方;如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 限催告,而仍不履行或未改善時,毁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外,他方得解除本契約,請求他方賠償所受一切損失



,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自本約簽訂日起至解除契約時 ,無違約之一方因履行契約而支付之一切稅費及回復原狀費 用,均應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及賠償」;第12條特別約定事 項:「⒈點交時之房屋現況須整體完成且已加設電梯乙部【 因裝設不及,乙方檢附電梯品牌、規格、單價並將裝置電梯 所需費用約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號碼UA0000000號)交付甲方,設置完成後費用由乙方支付 ,甲方應交還支票予乙方】。⒉本交換標的(至善街117巷52 號或42號)乙方同意附贈廚房廚具乙套。⒊本約乙方交換標 的原設定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應於產權移轉前塗銷 完畢,另第一順位抵押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於交換標的 移轉予甲方前開立600萬元本票置於承辦地政士處,並於交 換標的移轉予乙方後30日內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因故未能於 期限內塗銷完畢,則本交換契約自始無效,乙方應負責交換 標的恢復原所有權利狀態登記,所有權恢復後再交返本票, 過程中因而產生之所有費用亦由乙方負擔。⒋本約交換標的 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方同意於移轉後同 時設定通行地役權予甲方」;暨於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所有之本約交換標的物未點交前現況已有被第三人所 佔用,甲方同意於完稅後核發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排除,所需 費用及一切法律行為均與甲方無關。惟排除後需供住戶車輛 進出無阻。」。
(四)被告簽發原證4之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面金額8 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30日)予原告 蔡碧美。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示,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分行以「32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見本院卷第127頁)。
(五)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就其所有之至善段33、33-1、45、48地 號土地所有權以交換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興富晟公司 (見本院卷第53至100頁)。被告興富晟公司於同日以交換 為原因就其所有之至善段32-2、32-4、32-10、32-11地號土 地及員林段824-1地號土地、至善段709建號建物,以交換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  (六)原告蔡碧美於111年1月19日以員林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表示「…興富晟公司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迄今並未依約塗銷其抵押權登記;門牌號碼至善街 117巷52號房屋,並未依約加設電梯乙部,亦未附贈廚具乙 套;又員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富晟公司並 未依約設定通行地役權予本人,已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通知興富晟公司,請其餘函達後



10日內依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所載條件為完全履 行。否則,本人決將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七)被告對訴外人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等人提起排 除侵害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前開 張惠君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407號受理,於111年12月2日調解成立。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未依合約書約定塗銷至善段32-2、32-4、32-10 、32-11地號及員林段824-1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暨 未依約於系爭建物裝設電梯及裝設廚具,主張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電梯80萬元、廚具17萬元,及迄至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 酌減?
(二)原告另以被告未設定系爭通行地役權予原告,及未點交系爭 建物為由,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上開義務之日 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有無理由?是否應予酌 減?
(三)被告辯稱系爭交換契約仍未排除原告就第一份合約書所負擔 之清理產權、排除侵害義務,原告延宕履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依系爭交換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791,000元,爰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廚具17萬元、電梯80萬元之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交換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點交時房屋現況須整體完成且已加 設電梯乙部(因裝設不及,乙方檢附電梯品牌、規格、單價 並將裝置電梯所需費用約捌拾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交付甲方,設置完成後費用 由乙方支付,甲方應交還支票予乙方);第2項約定:本交 換標的乙方同意附贈廚房廚具乙套。
 2.經查,兩造交換之不動產,已於109年8月24日移轉登記,而 系爭建物尚未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表示拒絕裝設 電梯及廚具等語(見卷第359頁)。依系爭交換契約,點交 系爭建物、裝設電梯、廚具,均為被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原告雖未於本案請求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而僅就未裝設電



梯及廚具等請求損害賠償,然契約既已明定被告有裝設電梯 及附贈廚具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單獨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又兩造已明確約定因電梯不及 裝設,故由被告先交付裝設電梯所需費用約80萬元支票,待 被告設置完成電梯後,由原告返還上開支票,而上開支票因 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不能 僅憑上開支票即證明電梯安裝費用為80萬元等語,然系爭交 換契約已明確約定裝設電梯之費用約為80萬元,且由被告開 立同等金額支票作為擔保,則原告主張裝設電梯費用為80萬 元,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裝設電梯費用不需80萬元,又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尚未點交,無法由廚具公司人員進入屋內丈量實際尺寸,僅 能經詢問同建案鄰居之屋主知悉加裝廚具一套費用約為17萬 元,另提出加裝廚具一套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此僅辯稱其 所受損害遠高於廚具、電梯,廚具本來就沒有,是原告脅迫 的,其不知道要多少錢等語,然被告就原告脅迫附贈廚具一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被告並未具體就原告 主張之廚具價格表示意見,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系統廚具 網路價格查詢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廚具一套約為17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應屬有理。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廚具及電梯之損害賠償共計 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二)原告得被告給付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懲罰性違約金253, 500元。
 1.依系爭交換契約書第3項約定:本約乙方交換標的原設定之 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應於產權移轉前塗銷完畢,另第 一順位抵押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即系爭抵押權)於交換 標的移轉予甲方前開立陸佰萬元本票置於承辦地政士處,並 於交換標的移轉予乙方後30日內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因故未 能於該期限內塗銷完畢,則本交換契約自始無效,乙方應負



責交換標的恢復原所有權利狀態登記,所有權恢復後再交返 本票,過程中因而產生之所有費用亦由乙方負擔;第7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 自違反之翌日起至依履行或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壹仟元予他方。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被 告應於交換標的移轉後30日內即至遲於109年9月23日前塗銷 系爭抵押權,然被告遲至112年1月16日始將系爭抵押權全數 塗銷完畢,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369至416頁)。被告並未依約於移轉登記交換標的物後之30 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 請求違約金。而系爭交換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將系爭抵押權陸續並全數塗銷完畢等情,認原 告就被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違約事實,其懲罰性違約 金應以每日300元計算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自109年9月24 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845日,總計253,500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300*845=253,500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過 高而應予核減。
(三)就被告未設定通行地役權及點交系爭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履約為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 1.按系爭交換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除另有協議外,於 本約標的移轉登記完成後,由承辦地政士通知甲乙雙方於三 日內前往標的現場同時辦理點交。但最遲不得於本約標的於 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約交換標的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方同意 於移轉後同時設定通行地役權予甲方。
 2.系爭交換契約雙方所交換之標的,已於109年8月24日移轉登 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移轉登記 時,同時就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 役權予原告,並至遲應於移轉後7日即109年8月31日前辦理 點交係爭建物,然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 ,依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月17日



起至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又本 院審酌被告遲至移轉登記後2年8個月,仍未辦理系爭建物之 點交,亦未依約設定系爭通行地役權予原告,本案原告受損 情節非輕,為促使被告依約履行,認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上開義務之日止, 每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理。
(四)被告以原告違約未排除侵害,向原告請求違約金791,000元 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雖以原告違反第一份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故應依系 爭交換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 0月24日止,每日給付被告1,000元,合計791,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 語。惟查,第一份合約書內第6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原 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 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 何權利查封時,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甲方(即被告 )點交前負責排除,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卷第195頁)。然系爭交換契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各自持有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且於本約簽定同時前於107年11月17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第6條第4點約定 :「甲方所有之本約交換標的物未點交前現況已有被第三人 所占用,甲方同意於完稅後核發後由乙方自行負責排除,所 需費用及一切法律行為均與甲方無關」。是兩造雖於107年 間簽立第一份合約書,然其後於109年再次簽立系爭交換契 約,同時明確約定雙方就第一份合約書合意解除契約,且系 爭交換契約就第一份合約書中原約定由原告排除侵害之義務 ,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在完稅後自行負責處理,原告已無負責 排除第三人占用侵害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 請求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書第7條第1項給付每日1,000元之 違約金。是被告以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每 日1,000元計算共計79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向原告主張 抵銷,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因未履行設置電梯、廚具及依約於109年9月23日 前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給付原告1,223,500元(計算式:800, 000+170,000+253,500),及其中97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因未依 約設定系爭通行地役權予原告及未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應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上開義務前,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其敗訴部分已被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 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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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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