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順來
田玉琴
謝色章
謝錫銓
謝歉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
謝秀緞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
謝岳成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
被 告 徐謝月華
陳謝茶
林志學
林進民
林慶桐
謝月霜
林振興
陳明棋
訴訟代理人 陳寶國
被 告 陳彥霖
陳吾傑
陳毅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建志
追加被告 賴宜嬅
陳建榮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癸○○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已成年,因原告與被告癸○○造未提出書狀聲明由癸○○ 承受訴訟,本院遂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癸○○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列乙○○、丁○○、丙○○、庚○○、戊○○、己○○、甲○○(下稱 乙○○等7人)為被告,惟乙○○等7人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未○○、原告、寅○○、申○○,原告遂表明撤回對乙 ○○等7人之訴,並追加寅○○、申○○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 民事準備㈡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97 頁)。經核被告乙○○等7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等收受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卷二第121-1至121-13頁),另原告上開對被告寅○○、 申○○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追加對於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戌○○、黃○○、玄○○、地○○、宇○○、天○○、酉○○、壬 ○○、亥○○、未○○、追加被告寅○○、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 並無農舍,而係作為被告天○○所興建之農舍配合耕地之一, 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最 多可分割為18筆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時只需將農 舍套繪管制之註記登記,保留並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 號,即不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套繪管制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就該 所111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成果圖)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如本院卷二第99 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 有配合耕地之記載,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825條之規 定,追加聲明:㈡被告天○○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同時 協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彰化縣芳苑鄉81年6月20 日(81)芳鄉使字第5680號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用 執照(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0號)所記載 之芳苑鄉王功段36-8號(即系爭土地)配合耕地,其中原告 分得之系爭方案之編號D1部分之刪除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戌○○:在系爭土地沒有具體使用之位置,對分得系爭方 案之編號F1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辰○○、丑○○、A○、巳○○、午○○: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如 不能變賣則分配系爭方案之編號B部分;土地如有法令上不 能分割情況那就不能分割等語。
㈢被告辛○○○、子○○、卯○○:如果原告不買其等持分土地,土地 如有法令上不能分割情況那就不能分割等語。
| ㈣被告玄○○、地○○、宇○○、天○○:在系爭土地種植竹筍,要分 配現在耕作的位置,分成4塊,北至南為玄○○、天○○、地○○ 、宇○○等語。
㈤被告癸○○:伊使用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要分配到該部分 ,不是系爭方案之編號E部分;土地如有法令上不能分割情 況那就不能分割等語。
㈥被告酉○○、壬○○、亥○○:法令准許可以分割就分割,分割後3 人成單獨1筆,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對分得系爭方案之編 號A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黃○○、未○○、追加被告寅○○、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 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 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 (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 釋意旨參照)。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 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 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 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 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110年台上第 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 農業用地、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29頁 )在卷可憑。系爭土地為被告天○○所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 地配合耕地,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至1 19頁),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等函文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55、419、425至433頁),則系爭土地因原 所有權人於81年間同意提供該土地即重測前王功段36-8號土 地部分面積作為他人興建農舍之空地比,雖僅提供空地比, 非農舍坐落地,無套繪區域及範圍,惟仍以整管土地註記, 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制在案,經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核發81年芳鄉使字第5680號使用執照,又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在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本院卷 二第249頁),可見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迄今尚未解除, 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分割。則本件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及請求被告天○○於本件分割判決確 定同時協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 所記載之芳苑鄉王功段36-8號配合耕地,其中原告分得之系 爭方案之編號D1部分之刪除登記,均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至於系爭土地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從為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配合之法定空地,經套繪管 制,且迄未解除,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 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825條之規定, 訴請如聲明㈠及追加聲明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 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應循上 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 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管 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 770分之154 2 黃○○ 770分之42 3 辰○○ 公同共有 770分之30 4 丑○○ 5 子○○ 6 A○ 7 卯○○ 8 辛○○○ 9 巳○○ 10 午○○ 11 玄○○ 770分之24 12 地○○ 770分之24 13 宇○○ 770分之24 14 天○○ 770分之24 15 癸○○ 770分之58 16 酉○○ 19250分之305 17 壬○○ 19250分之305 18 亥○○ 19250分之305 19 未○○ 19250分之1835 20 宙○○ 19250分之4045 21 寅○○ 19250分之1645 22 申○○ 19250分之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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