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賴金猜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李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宗佑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5,892.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15日員土測字第020700號所示, 辦理分割登記。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炳煌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 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此有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證一、二),惟被告拒不依系爭分 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性質為給付之訴 ,並非屬形成訴訟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分割協 議既屬真正,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且拘束全 體共有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5,892.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15日員土測字第020700號 所示,辦理分割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陳平和:
同意分割,惟是否能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較方正? 二、被告黃炳煌:
對於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二、兩造前於111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 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於111 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分割書,約定由 兩造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分割書如附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 影響;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 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 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 再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均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分割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黃 炳煌、賴金猜、李陳和平等3人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今因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各方願共同遵 守以下約定:…」等情,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並經兩造簽 名,有系爭協議分割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分割書已閱覽並瞭解約定內容,同意約定之事項後始簽名 ,是兩造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 系爭協議分割書之內容已明確具體表示分割方式,已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分割書仍屬有效,原告依
系爭協議分割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土地分割 協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抵押權設定原告表示已塗銷完畢,無庸通知抵押權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炳煌 18210分之7084 2 賴金猜 9105分之3792 3 李陳平和 18210分之3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