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劉坤杰
被 告 林誼儒
林宇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誼儒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湘 琦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湘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誼儒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湘琦之繼承人林宇營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湘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111年7月9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出租予被告林誼儒,並由林湘琦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下逕稱姓名)。詎於111年8月20日接獲林湘琦在 系爭房屋内燒炭自殺一事,致系爭房屋因此一非自然死亡事 件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參考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且屋齡、格局及坪
數等其他條件均相似之建物出售狀況,先暫以其出售價格35 %約12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交易減損之數額,再請鈞院函請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或相關公會就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前後交易價 值進行鑑價。林誼儒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詎竟發生林湘琦自殺死亡事件,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伊受有至少12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雖非物理上毀損 、滅失,然系爭房屋一旦因非自然死亡事故成為凶宅者,僅 能隨時間流逝沉澱淡化,或甚永遠不為市場所接受,較之物 理上毁損、滅失更甚,立法當時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 形為規範,應為法律漏洞,基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林誼儒允許林湘琦使用,就林湘琦 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誼儒賠償損害。 ㈡林湘琦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卻選擇在系爭房屋內自殺, 造成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貶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殺行為仍 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此觀自殺行為並非憲法保障自由權之 體現及保險理賠中自殺行為並非理賠對象即明,應屬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自 殺者於自殺當時確實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時,不問其自殺原 因為何,原則上應推定其有識別能力,進而認定顯然可以認 知或預見房屋屬出租人所有,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 ,即使其通常並無針對出租人、積極有意使其房屋成為凶宅 的「直接故意」,但對房屋將成為凶宅一事至少抱持「無妨 、無所謂、不在意」的心態。此一心態,已可認為其就自殺 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一事,不違背其本意,具有 「間 接故意」,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 告林宇營為林湘琦之唯一繼承人,應於繼承林湘琦之遺產範 圍內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營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誼儒:並非伊造成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林宇營:林湘琦為伊母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111年7月9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月租 金12,000元出租予林誼儒,林誼儒將系爭房屋交予林湘琦居 住使用。
㈡於111年8月20日發現林湘琦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死亡。林宇 營為林湘琦之唯一繼承人。
㈢前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警詢筆錄及相驗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3-39、57-71、99-12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湘琦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身亡,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林宇營於繼承林湘琦遺產範圍 內賠償,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 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 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間接故意)。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湘琦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命而出於 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即當然 推認其有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上故意。而原告復未提出可 供證明林湘琦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 以達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目的之證據,是林湘琦單純求 死之自殺行為,尚無從認為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 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且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 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 間意念所為,而一般情理上,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 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參酌自殺 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 ,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 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 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 有間接故意。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林湘琦有即使侵害原 告之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從而,原告主張 林湘琦在自殺時猶有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所在處所之價 值減損,且此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湘琦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認林湘琦之自殺行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林湘琦之行為既不 構成侵權行為,其繼承人亦不因而繼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湘琦之繼承人即林宇營於繼承林 湘琦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及433條規定,請求林誼儒賠 償,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 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 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開規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應以租賃房屋之物 理性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許為 租賃物使用之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 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 上開規定、約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林湘琦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雖致系爭房屋成為俗稱 之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 或實體之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喪失,難認構成民法第 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 。雖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主張擴 大上開規定之保護範圍及於房屋成為凶宅後價值貶損情形 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 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 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 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同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已明 示規定以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為保護對象,排除因 心理上因素所導致房屋價值貶損。且對照該2條規定,與 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應係就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不同,課予承租人不同 之注意義務,顯見同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並無法律 漏洞存在,況且租賃物之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 ,且態樣不一,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433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倘逕為 類推適用,無端增加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 公平原則。是就前揭規定,倘納入此未被規範之型態,將 使該等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法
律規範意旨所及,難認民法第432條第2項或第433條規定 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僅以類 推適用同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即謂承租人林誼儒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則原告主張民法第432 條、第433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租賃物發生純粹經濟上損 失之情形,既不足取,原告主張因林湘琦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據此 請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林誼儒賠償,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432條、43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誼儒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被告林湘琦之繼承人林宇營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湘琦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