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1號
CHDV,111,訴,109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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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被 告 李錦明
李才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同一曾祖父李秉之旁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利用世居彰 化縣○○鎮○○路00號房屋 (甲○○住址),原告遠住新北市板橋 區之機會,將李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3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5建 號建物、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下僅記載地號、建號),藉用地籍不明或管理人不 明等理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0條以下「優先承買」規定, 按照公告地價優先買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不法侵占 原告祖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雖已罹於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時效不得主張,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利益。
 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0條以下、第14條等規定,被告利用不法 方法(指管理人不明等)取得優先購買地位,優先購買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就公告地價與市價差額部分屬法律上之 不當得利,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優先購 買部分,係彰化縣政府代為標賣系爭不動產,就賣價金額「 10年内國庫代管性質」,原所有權人李箱之繼承人原告等於 10年内得請求具領(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參照 ),原告仍得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與民法第17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核發標賣價金。
 ㈢被告取得343建號建物、11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依343建 號建物登記薄謄本,記明原因發生日民國60年1月12日,登 記日102年9月16日,登記為乙○○所有,乙○○於60年1月12日 未滿18歲屬未成年,如何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其於102年9



月16日完成登記之經過為何?又何以至108年7月16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392萬元之鉅額擔保債務?另依1142地號土 地登記薄謄本,重測前為鹿港段和興小段468地號,由乙○○ 與訴外人李錦榮各記明「贈與:原因發生日66年2月28日」 、登記日66年4月29日,乙○○與訴外人李錦榮各2分之1所有 。該土地前為被繼承人李箱所有,後移轉為其子李科所有, 詳手抄本日據時代和興四百六十八番地」土地清冊。乙○○ 基於何項理由取得該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被告故意隱瞞被 繼承人李箱之繼承事實,使李箱之合法繼承人即長孫原告無 法取得應繼分之繼承不動產土地建物,就超過應繼分部分之 繼承遺產,法律上應屬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之基礎事實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事件 (下稱另案)完全相同,原告前主張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等,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上訴並為追加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駁回裁定確定。原告另以返還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均係 被告輾轉繼承自李杉(即李箱之弟),與原告之曾祖父李箱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優先承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更屬無稽 ,原告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亦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箱所有,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優先 承買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343地號土地係黃奕煌 於50年9月27日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33頁);586地號土地 係甲○○於65年12月18日買賣取得(見本院卷第117頁);45 建號建物係於67年8月19日以新建築第一次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1142地號土地原告乙○○於6 6年4月29日登記取得之原因為贈與;343建號建物原告乙○○ 於102年9月16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1月12日、登記 原因為第一次登記;813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於56年2月3日 繼承取得、乙○○於98年2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3 7-175頁),原告主張被告係行使優先承買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箱所有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 343地號、1142地號、586地號、81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曾祖父李箱所有,李箱過世後本應由原告之祖父李科 繼承,現為被告所侵占,侵害原告父親李金調之應繼分,依 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不能 移轉登記者,改依土地公告地值加4成計算給付原告,經另 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 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另2筆不動產即45建號、343建號建物均係 被告因新建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亦不能認係 李箱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箱所有,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箱所有 ,被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等事實,既無可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受有差價之利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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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