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2號
CHDV,111,訴,104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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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璟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建谷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0號
被 告 蕭睿洋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 0號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婧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婧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婧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婧筠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9、110年間 起陸續向伊借款,於110年11月時,張婧筠欠款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張婧筠乃交付由訴外人即其子蕭 啟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面額200萬元、付款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並由被告張婧筠蕭睿洋為背 書人,承諾於111年3月1日還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伊與被告張婧筠復於111年4月21日結算欠款金額為 170萬元,被告張婧筠承諾自111年5月26日起分期償還至清 償完畢,如未按時履行伊得以被告張婧筠設立之香水行貨品 抵償債務,兩造簽立還款協議1紙(下稱系爭還款協議), 然被告張婧筠仍未如期還款。爰依票據法第39條、96條第1 項、第144條請求被告張婧筠蕭睿洋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及依借款契約、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張婧筠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婧筠未到庭,惟具狀爭執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張婧筠, 被告蕭睿洋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張婧筠自110年3月起有陸 續還款並支付利息,原告收取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0元



,被告張婧筠已另行簽發本票擔保還款,系爭支票係原告要 求開立,僅為還款擔保,原告不應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睿洋抗辯: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伊於本件審理時才 見過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伊不負背書人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婧筠自110年起向原告借款,並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支 票與原告擔保還款等節,為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不爭, 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3頁、第31頁),堪信 為真。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行為,除經發票人作成支 票簽名其上外,尚須發票人將之交付,始生效力。又記名支 票權利之轉讓,須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此觀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 求債權獲充分擔保,由第三人先就記名支票背書後再交付受 款人,因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受款人 即不得對背書人進行追索。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蕭啟文,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 為原告,是系爭支票乃屬記名票據。再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被 告張婧筠蕭睿洋之署名背書,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張婧筠 交付原告行使一事,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記名支票如以背 書轉讓交付,應先由原告為第一背書人後,再轉讓予被背書 人,復依序形式上判斷背書有無連續以證明執票人是否取得 票據上權利。然觀諸系爭支票之背書,其上僅有被告張婧筠蕭睿洋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依此形式上判斷,顯然 不符合記名票據背書連續之情形,則被告張婧筠蕭睿洋自 無由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並再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第39條、96條第1項、第144條請求被告張婧筠蕭睿洋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借款關係、系爭還款協議請求部分: 1.查被告張婧筠於聲明異議狀坦認自110年3月起向原告借款, 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事 本帳務資料為憑(見卷第15至23頁);再原告於110年8月30 日匯款80萬元、同年10月8日匯款19萬4,000元至被告張婧筠 之子蕭啟文設於臺灣企銀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第77頁



),堪信原告與被告張婧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已交 付借款。
 2.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1日與被告張婧筠協議,張婧筠尚欠金 額為170萬元,並自111年5月26日起分期償還,雙方訂有還 款協議,並提出系爭還款協議為憑(見卷第83頁),應屬可信 。細繹系爭還款協議,被告張婧筠承諾自111年5月26日至同 年8月26日,每月還款3萬元,111年9月26日起每月還款5萬 元至款項全部還清為止,如不按時還款,原告得前往被告張 婧筠經營之「麗中王精品百貨行」以貨款抵償債務,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協議內容為各期未清償 就搬該期金額的貨品,未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見卷第181頁)。是雙方約定被告張婧筠應分期償還170萬元 借款債務,則依系爭還款協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總計47 萬元部分,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此部分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因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提前清償尚屬無憑,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然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並非第一背書人,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其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張婧筠蕭睿洋負背書人責任,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張婧筠給付自11 1年5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應返還之款項47萬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提前 請求償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明依系爭還款協 議請求部分,不主張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81頁),爰不諭 知被告張婧筠應給付遲延利息,併與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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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