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04號
CHDV,111,監宣,60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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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林世鐘



相 對 人 林王秀琴


關 係 人 林世銘
林杰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王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世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世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鐘為相對人林王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於約15年前開始認知功能退化,雖接受藥物治療仍持續 退化,且於約5年前無法行走、於約3年前開始不語,並於民 國109年6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 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世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僅以睜開眼睛作 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姓名為何、現場陪伴在旁是否為其兒 子、頭能否轉右邊等問題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目前不認得 人,缺乏主動表達,對談沒有反應,無法行走,多數時間坐 輪椅,嗜睡,包著尿布,大、小便不會表示,沐浴盥洗需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於經濟活動能力有極 重度障礙,喪失能力,另於社會性,無法有效回應。相對人 於叫喚下眼睛可張開,但少視線接觸,問答無法回應,於遠 期、近期及立即記憶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且對人、時、地的 定向力有極重度障礙,另於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皆有極重 度障礙而無法回答與回應。相對人約在15年前開始有認知功 能退化症狀,就醫診斷為失智症,接受藥物治療,仍持續退 化,且自109年6月5日起領有重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目前 無口語表達,無法遵從指令,生活需他人護照顧,鑑定時迷 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達極 重度失智,認知功能有極重度障礙。因相對人失智病程為逐 步退化病程,經治療及後續照顧,仍持續退化,目前達極重 度失智,恢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持續退化。基於相對 人因極重度失智,其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3月31日彰醫精字第 112360016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林世銘、林杰林淑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世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林世 鐘、關係人林世銘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世鐘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秀 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世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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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