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94號
CHDV,111,監宣,59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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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宋連祥

相 對 人 陳阿箱

關 係 人 宋明池

宋秀
陳宋秀

宋明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阿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連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宋明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連祥係相對人陳阿箱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 定聲請人之次子宋明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 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 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 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 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 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 態:1.插鼻胃管。2.包尿布。3.右側偏癱,下肢萎縮,無法 站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對其叫喚無反應,無法 溝通。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 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彰化基督教醫院張凱茗醫師於111年12月19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10多年前(70幾歲)腦 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年紀89歲,認知能力變差, 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2年4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74號函及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宋明池、三子宋明伍、長 女宋秀梨、次女陳宋秀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宋明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 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宋明池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宋連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箱 之財產,應會同宋明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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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