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61號
CHDV,111,監宣,56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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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邱怡慈

代 理 人
即關係 人 邱漢俊

相 對 人 江秀娥

關 係 人 邱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怡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漢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怡慈係相對人江秀娥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4月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因相對人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邱怡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夫邱漢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 結果:經呼喊相對人,相對人會注視,但對於所詢問的問題 無法回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 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失智症。障礙程度:中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於椅子上,日 常需他人協助照顧,洗澡及穿衣服無法自理。2.經濟活動能 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自己不會買賣東西,也不會處理財 產。3.社會性:對話無法正確回應,無法說出旁邊的人是先 生,肢體退化,步態不穩。身體狀態:肢體退化無力,眼神 偶而可以對焦。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障礙,無 法正確表達,認知退化,難以有效溝通。(2)記憶力:短、 中、長期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無法正確回 應。(4)計算能力:無計算能力。(5)理解.判斷力:判斷能 力有缺失。(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三)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個案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計算能力及無管理 財產之能力。(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說明:隨年紀增長,認知功能會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 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 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 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2年3月24日彰醫精字第



1123600152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邱漢俊為相對人女、夫。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漢俊、邱 怡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邱漢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邱漢俊,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怡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娥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漢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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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