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72號
CHDV,111,監宣,472,202304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代 理 人 洪彩瑄

相 對 人 林信達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林淑麗

林淑芬


林美如

林宏彥 彰化縣○○鄉○○路000號


林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信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達為聲請人林秋香之姪,領有第 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幼年時即遭判定為智能不足伴隨 癲癇,需長期治療,個人自理能力差與生活作息均需他人提 醒與協助,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而其母謝秀 霞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死亡,其父林淵源嗣於111年5月15日 過世,同住之另3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彼此照顧能力有 限,相對人雖仍有姑姑即聲請人、叔父林慶煌等親屬,但兩



人均已年邁,無力同時提供相對人及其另3名手足之生活照 顧,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現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 17日經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 中心轉介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安置,是考 量相對人未來仍有醫療及照顧決策需求,爰依法提起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該院於 112年2月10日以宜院深家恭111家助23字第1704號函檢附訊 問筆錄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0日陽明交大 附醫精字第1127300021號函(含精神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科診斷等資料,判定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可為監護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查詢相 對人親屬資料,可知其父母、祖父母與外祖父均已死亡,且 其外祖母亦為21年次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大妹即關係人林淑麗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三妹關係人林美如則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F71),有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診斷證明書、檢查衛教通知單與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 而相對人其餘手足即二妹林淑芬、大弟林宏彥二弟林建旺 ,則均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3人經囑託鑑定 均達輔助宣告程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核閱關 係人林淑芬等3人監護宣告卷宗無誤。足見本件依法對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均不適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至親既均 不適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 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因此,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彰化縣政府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當為妥適,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