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17號
CHDV,111,消債更,11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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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梅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梅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時常更換工作,薪資在基 本工資邊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轉至昱銘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銘穎公司)擔任品管助理,平均薪資為32,510元, 目前無受領任何補助,名下1台機車價值約4,000元,有南山 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金19,400元,無投 資股票或期貨基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負擔 母親劉葉紅縀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積欠債務總額約13 0萬元,以剩餘收入清償利息後可抵充本金僅7,000元,極其 有限,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前置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11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9月1 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 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32,510元等語,惟審酌聲請人自111年 9月至112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34,523元,有其薪資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391-395頁),後者較符合聲請人之工作能力, 故以每月34,523元作為聲請人之薪資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 6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之母劉葉紅縀年逾70歲,無 所得資料,名下只有汽車1輛,(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屬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每月負擔劉葉 紅縀之扶養費用平均為4,000元,已低於分擔劉葉紅縀每月 最低生活費4,269元(計算式:17,076÷4),應可採信,則 聲請人每月餘額13,44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23-1 7,076-4,000)。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3,445元(本院卷第427頁), 名下機車1台價值約4,000元,而系爭保單於111年12月14日 辦理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05頁),未投 資股票基金(本院卷第207至219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1,658,699元(本院卷第105、237、253、267 、327頁),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後,仍 有債務1,651,254元(計算式:1,651,254-3,445-4,000), 而聲請人所欠金額多為利息及違約金,以債權人向聲請人收 取之年利率為6.63%至15%不等,每月增生之利息共4,761元 後(見本院卷第433頁),僅餘8,686元可清償本金,聲請人 現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 工作21年,惟尚須15.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51,25 4÷8,686÷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至於聲請人稱若進入 更生程序,其配偶願意協助支出劉葉紅縀扶養費用等語,此 部分屬不確定因素,故本件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仍以聲請人個人之財產、 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及債務等情況為據,併此敘明。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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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銘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