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昱仁
被 告 洪崧富
陳洪粉
廖洪切
洪春錦
洪桂枝
洪秋郎
洪源駿
洪雅齡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林梅英
洪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崧富、陳洪粉、廖洪切、洪春錦、洪桂枝、洪秋郎、 洪源駿、洪雅齡與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就被繼承人洪福 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列為當事人,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亦有民國107年11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惟債權人即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福島之繼承人林梅英、洪義德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梅英、洪義德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先予敘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 德及被告等5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依其應繼分 以原物分配予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及被告。㈡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及被告等人負擔,並列非繼承人 黃武等48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前開黃 武等48人之部分;又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6日具狀更
正被繼承人洪福島遺產之分割方法;再於112年2月9日具狀 變更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並更正被告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其程序均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之債權 人,林梅英及洪義德於10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945,000元,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清償, 顯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451,500元及自1 05年6月24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依法定利率20%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因原告已取得對林梅英、洪義德之執行名義, 遂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林梅英、洪義德及被 告洪崧富、陳洪粉、廖洪切、洪春錦、洪桂枝、洪秋郎、洪 源駿、洪雅齡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又被繼承人洪福島於92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與被告洪崧富、陳 洪粉、廖洪切、洪春錦、洪桂枝、洪秋郎、洪源駿、洪雅齡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梅英、洪義德自應償還原告 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 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林梅英、洪義德迄今仍怠於 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林梅英、洪義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代位人洪義德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積欠原告本金945,000 元,迄今尚有451,500元及其利息、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00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被代位人林梅英、洪義德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洪福島(92年8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洪福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洪福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聲 請執行被代位人林梅英應繼承自洪福島之遺產,經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司執孟字第9898號命限期代位起訴分割遺 產在案,而被繼承人洪福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被代 位人林梅英、洪義德與被告等十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函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處函覆之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福島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林梅 英、洪義德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等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梅英、洪義德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林梅英、洪 義德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林梅英、洪 義德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林梅英、洪義德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梅英、洪義 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林梅英、 洪義德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福島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854 223/6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0號 66.2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梅英 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洪義德 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洪崧富 6分之1 4 陳洪粉 6分之1 5 廖洪切 6分之1 6 洪春錦 6分之1 7 洪桂枝 6分之1 8 洪秋郎 30分之1 9 洪源駿 30分之1 10 洪雅齡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