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陸維作
陸維祥
陸維新
陸維民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陸維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三)(即原判決第2頁)第25行關於「原告為保全自已之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560」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0分之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