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1號
CHDV,111,家繼訴,4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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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謝宇沛(即謝錦賓之繼承人)




謝東憬(即謝錦賓之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達(即謝錦賓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謝錦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 、謝錦禹、謝錦勝應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有附表一編號1號 至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黃 青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應依起訴狀後附件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並為現金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嗣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 開第一項關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44 頁),復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衡諸其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撤回,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 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另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變更部分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謝東憬、謝錦勝謝奇達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謝黃青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謝黃青之 夫謝雅義已於99年2月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謝黃青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子謝錦賓、次子即被告謝錦禹、三 子即原告謝錦明、四子即被告謝錦勝,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惟長子謝錦賓早於95年10月18日死亡,故由謝錦 賓之子女即被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代位繼承,應繼 分各為1/12,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黃青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黃青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已於111年8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謝黃青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有所 爭執,致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1140、 1151、1164條等規定訴請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  
 ㈡被告謝錦禹雖辯稱被繼承人謝黃青過世時,鹿港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有新台幣(下同)469,314 元,惟遭原告私自提領,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被告謝錦 禹就上開主張並另提出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告訴, 現經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辦中(敏股), 然原告之所以會於謝黃青過世之後,隨即將鹿港鎮農會存 款領出,係因當時原告謝錦明、被告謝錦禹及謝錦勝等三 兄弟,慮及謝黃青過世後,立即會有支付喪葬費用的需求 ,而大哥謝錦賓早已過世,謝錦賓之子女被告謝東憬(身 為長孫未曾聞問謝黃青生活,謝黃青喪禮亦未回來奔喪) 、謝宇沛(已出嫁、未同住、亦未實際照護謝黃青)、謝奇 達(當時入監服刑)等人,未與謝黃青同住,亦未實際照護 謝黃青,顯然亦無法處理謝黃青之身後事,故謝錦禹、謝 錦明、謝錦勝等三兄弟,遂共同決定先用謝黃青之鹿港鎮 農會存款,以及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謝 錦勝亦於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刑事案件112年3 月2日開庭時具結證稱:「謝錦禹、謝錦明謝錦勝等三 兄弟於謝黃青過世當日已有協議先用謝黃青之鹿港鎮農會 存款,以及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謝黃青生前係 由謝錦明照顧,生前之生活費用、死後喪葬費用皆係由謝 錦明所支付」,謝錦禹於彰化地檢開庭時亦承認謝黃青之 喪葬費用係由謝錦明所支付,謝錦明亦提出單據證明支出 喪葬費用518,390元(明細及證物,見原證21),足徵原告 於謝黃青去世後,提領謝黃青所有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存款46萬9314元,係全數用以支付謝黃 青喪葬費用之事實,尚非無據。
㈢另原告之所以會向勞保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 因原告之投保薪資較高,由原告聲請農保喪葬津貼之給付 金額較高,因此原告及被告謝錦禹、謝錦勝等三兄弟,協 議推由原告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若有 剩餘,則歸原告所有(因謝黃青生前皆係由原告照顧,並 支付生活費用),此有被告謝錦勝於另案之證稱可稽,也 因此被告謝錦禹才會未支出相關喪葬費用,皆由原告處理 喪禮大小事務,參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辦完喪 禮,迄今已經過5年多,被告謝錦禹如認原告應將剩餘補



助分與被告謝錦禹,自應在喪禮結束後隨即與原告結算喪 葬費用,並請求分配剩餘款項,然被告謝錦禹卻未為之, 顯與常理不符,足證原告及被告謝錦禹、謝錦勝等三兄弟 ,當時確實有協議農保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若 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謝錦禹雖否認三兄弟於謝黃青過世當日已有協議先用 謝黃青之鹿港鎮農會存款,以及農勞保喪葬津貼支付喪葬 費用等情,辯稱被告謝錦勝於另案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原告係謝黃青之兒子,自然需負責處理謝黃青生前之醫 療照顧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而謝黃青去世後,處理謝黃 青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性質上屬於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則 原告處理謝黃青之身後事,亦係為其他全體繼承人處理事 務,自有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必要,衡情被告謝錦禹身為 謝黃青之繼承人,對於處理謝黃青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 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其等如反對原告以提領鹿港農會 帳戶存款之方式支出該等喪葬費用,自應在原告處理該等 事務及提領款項之前,即時表明反對之旨,並委由繼承人 其中1人或數人,甚至自己先行墊支,否則在相關已發生 及將發生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支付在即,包含被告謝錦禹在 內之其他繼承人又均未墊付款項之下,原告如何能在不提 領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款之下,處理謝黃青之身後事宜,此 觀被告謝錦禹自承未支付喪葬費用,且不知喪葬費用花費 即明。
㈤倘若被告謝錦禹否認【農會存款46萬9,314元及農保喪葬津 貼153,000元,共計622,314元,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若 有剩餘,則歸謝錦明所有之協議存在】,原告亦願扣除喪 葬費用518,390元後,將剩餘之103,924元列為分配之遺產 ,由各人按應繼分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錦禹部分:
   1.本件應以被繼承人謝黃青之全部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本案被繼承人謝黃青於過世時尚遺有鹿港鎮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46萬9314元,該 遺產存款於謝黃青死亡後遭原告私自盜用謝黃青之銀行 印鑑提領(因謝黃青之繼承人除了原告及被告謝錦禹、 謝錦勝三兄弟外,還有謝錦賓之三名子女,所以不可能 會有原告主張的協議由原告提領存款之情事),惟該存 款確實屬於謝黃青之遺產,應屬本案遺產分割範圍,請 依法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再者,縱若依原告主張之 被繼承人謝黃青喪葬費用為518,390元(被告認為金額過



高),扣除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再扣除 謝黃青的存款469,314元,支付完喪葬費用後,應剩餘 存款103,924元,此部分亦屬本件遺產範圍,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2.另原告於被繼承人謝黃青死亡後,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 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37,400元,業經勞工保 險局於107年4月13日核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部分:意見同被告謝錦禹, 我們被趕出來好幾年,原告一直逼我們拋棄繼承,威脅若 不同意就要將我們父親的神主牌遷出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謝錦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權,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謝黃青死亡時,於鹿港鎮農會有存款餘額469,314 元,由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全數提領。(見鹿港鎮農會11 2年3月2日鹿農信字第1120000498號函)  ㈣被繼承人謝黃青為農保被保險人,於死亡後由原告謝錦明 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2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213005920號函)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 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 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 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 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謝黃青參加農保,其死亡後由原告領取喪葬津 貼1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 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



支付,原告主張謝黃青之喪葬費為518,39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喪葬津貼後,剩餘之款項再 自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先扣除喪葬津貼後餘款為365,39 0元(計算式:518,390-153,000=365,390),而謝黃青死 亡時於鹿港鎮農會帳戶中尚遺有存款469,314元,喪葬費3 65,390元先自存款中扣除後,尚有餘額103,924元(計算 式:469,314-365,390=103,924),自應算入謝黃青之遺 產內至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 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 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被繼承人謝黃青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 訴前就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謝黃青死亡時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復為被告所同意,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5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000㎡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96㎡ 3/60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3,167㎡ 6/36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228㎡ 1/5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60㎡ 3/60 7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19㎡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03,92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錦明 4分之1 2 謝錦禹 4分之1 3 謝錦勝 4分之1 4 謝宇沛 12分之1 5 謝東憬 12分之1 6 謝奇達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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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