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湧鈞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江金子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江金子(女,日據時期昭和18年2月5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三塊厝百三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江金子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江如懷之繼承人,因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戶政機關函復無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無法得知其 下落而行蹤不明,且其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 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江金子之財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函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且查無失蹤人江金 子光復後於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三塊厝百三十一番地內初次 設籍資料,此有彰化○○○○○○○○111年9月13日員戶字第111000 422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江金子選任財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復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擔任本
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回函表示反對擔任失蹤人 江金子之財產管理人;惟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 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 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 產,衡情本案失蹤人擁有前開土地權利,而聲請人僅係為行 使共有物分割權利為本案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 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 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 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