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黃月娥
許黃麗霞
黄啓城
黃吳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第4日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係由何人通知、通 知方式為何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陳報該告知者之年 籍資料及可聯絡之方式,並敘明為何於112年8月9日起至同 年月11日止均無法受通知等事項,聲請人黃月娥、許黃麗霞 、黄啓城復稱因聲請人許黃麗霞之女許雅芬誤以被繼承人死 亡日期為8月12日,致逾越拋棄繼承期間等語,有陳報狀3紙 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情事,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誤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