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國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柯國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國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柯國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柯國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國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國隆於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 訴訟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員補字第535號事件受理後,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未經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無法續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7月21日彰院毓彰民 速110員補535字第1119007375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355號 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5號卷宗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柯國隆選任遺 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審酌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 ,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 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 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 ,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 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 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 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公用財 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管理 財產方面,具有相當專業性;且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足 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可認有關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核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 ,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 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本院認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柯國隆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