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4號
CHDV,110,訴,58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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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老建
訴訟代理人 陳楷
被 告 陳金田
陳金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6.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C1面積62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C2面積628.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田陳金炉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被告陳金田陳金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陳俞成陳俊男(下稱陳俞 成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陳俞成等2人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未為言詞辯論之陳俞成等2人之 起訴(本院卷第88、3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共革系爭土地,面積1256.9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與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 土地)均為祖先遺下田產,通常都是長幼有序,遵守一定習 俗、習慣,541土地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另案),由被告陳金田陳金炉(下合稱被告2 人)之父分得北面,原告之父母分得南面,系爭土地應同此 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南面土地,被告2人分得北面土地。 又被告2人之父陳萬子所興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0年10月14日二土測字第19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成果圖,本院第125頁)之編號A2平房,位在系爭土地中間 ,北方有水泥建物及水泥牆,有在管理耕作,且現場建物均 為違建,沒有申請合法登記,可見陳萬子知道系爭土地南邊



為交換使用而來,係屬於原告之土地而有所顧慮,故主張分 割方案如甲案(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民法第823、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被告部分:系爭成果圖之編號A2平房為古厝,為父親陳萬子 興建,建物分歸被告2人所有,現無人居住;編號A4之樓房 及編號A3之鐵皮雨遮為陳金炉及其配偶訴外人陳柯彩綉共同 興建,二處共用門牌號碼二林鎮江山巷2號;編號A5之鐵皮 屋為陳金炉所建。被告2人主張分割方式先採乙案(本院卷 第183頁),次採丙案(本院卷第185頁),願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系爭成果圖之編號A1至A5,編號A2及A 4(含A3)共用門牌號碼二林鎮江山巷2號,均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編號A2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萬子(繼承人陳金炉) ,編號A4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陳金炉之配偶陳柯彩綉, 編號A5現為被告陳金炉使用。
㈢被告2人為陳萬子之繼承人。被告陳金炉及陳柯彩綉及子女均 居住在編號A4建物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及系爭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 15、125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用地,地 勢平坦,面積略呈梯型,南側以約5公尺江山巷之既有巷道 聯外,北側則面臨4公尺江山巷之既有巷道聯外,有系爭土



地謄本、地籍圖、照片(本院卷第17、239至251頁)及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4頁)等為證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被告所承之舊水泥水塔及北側水 泥圍牆(本院卷第285頁)外,有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 5所示之地上物,餘為樹林、空地,有系爭成果圖可佐(本 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4之樓房,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該處門牌號碼二林鎮江山巷2號之稅籍名義人 為被告陳金炉之配偶陳柯彩綉,及被告陳金炉及陳柯彩綉及 子女均居住在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金炉主張 編號A4之樓房為其與陳柯彩綉共同興建等語,並非無據,而 原告之甲案需拆除編號A4之部分樓房,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及 被告陳金炉之使用現況,已非妥適。又被告2人所提乙案, 雖可維持系爭成果圖之編號A2平房完整,惟該屋現無人居住 ,外觀為磚牆瓦屋,建造時間距今甚久,此方案將使原告取 得之面積呈現不規則形狀,不利日後土地利用,經濟效能降 低,亦非妥適。至被告2人所提丙案,可維持被告陳金炉使 用編號A4之樓房及編號A5之鐵皮屋,分割後之南北坵地各約 成梯型,被告2人可自南側江山巷之既有巷道聯外,原告亦 可自北側所臨既有巷道聯外,有利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較屬公平妥適。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習俗、習慣,系爭土地應如另案方割方式, 由原告取得南面土地,被告取得北面土地等語,惟另案係因 原告所提方案之分割線筆直,符合共有人占用使用現況而採 用,並非基於原告主張之習俗或習慣,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原告主張因541土地與系爭土地 交換使用,原告應分得南面土地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且 原告節錄之108年4月21日錄音內容(本院卷第228頁),在 場之人所提內容「五行蘆筍行給你們」等語,與系爭土地之 關聯不明,並非本件分割方案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則本 件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分割後 土地之使用效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即 被告2人所提丙案,較屬妥適。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以附圖分割後,因面積單位為平方 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由原告取得北面如附



圖編號C1部分之面積628.45平方公尺,被告2人取得南面如 附圖編號C2部分之面積628.46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原告分配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少0. 0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56.91÷2-628.45),被告2人則共 增加0.005平方公尺,故共有人間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威名事務所鑑定分割後附圖各筆土地之市價, 該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法評估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0,300元,再考量附圖編號C1及C2部分之面積、臨路情形 、臨路數量、土地寬度、土地深度、土地形狀等因素,評估 2筆土地單價均約50,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及補充 鑑價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第334至343 頁),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據此,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被告2人應有 部分比例相同下,應各補償原告254元【計算式:(50,800 元×628.46平方公尺)-(50,800元×628.45平方公尺),再 除以2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現況,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需求及兩 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宜按被告2人所提丙案即附圖方式分 割,被告2人並各補償原告254元。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老建 2分之1 2分之1 2 陳金田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金炉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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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