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2號
CHDV,110,訴,37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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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5,62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款,簽訂「『永靖國小友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 被證2),針對永靖國小友聲樓之重建之委託項目第二條 第二款第四項:a.工程規劃設計部分、b.工程細部設計部 分、c.工程監造部分、d.其他服務(被證2第4頁至第12頁 ),其中a.b.點所列事項皆偏向於一定事務之完成及交付 (如: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內容、成本概估、 採購策略細部設計圖文資料等等),而c. d.點則偏向於 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如:監造、校驗、管理工作、機電 設備之測試及運轉監督、驗收之協辦等等),故系爭契約 應係無名契約,且為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於 a.b.點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c.d.點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以定性。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 款:
  ㈠被告固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仍應 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已交付之項目支付報酬,並就已



代墊之費用為清償,各項代墊款及報酬如下:
   ⒈報酬總金額調整部分(工程建造費用經過數次調整為29, 525,135元):
    ⑴「永靖國小友生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費用追加過程表:
     依表格可知被告實有調整工程建造費用之情形,原告 僅係依被告要求調整工程建造費用至29,525,135元, 自該當以此數字做為基數計算設計報酬。
投標時契約明訂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2,422,000元 (卷二第89頁倒數第4行) 28,090,171元 (卷二第90頁第1行)
106年12月5日契約簽訂時經費分配及報價分析表變更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2,422,000元 (卷二第307頁總合計欄) 27,836,164元 (卷二第307頁小計B一至六項欄)
107年3月5日基本報告審查書提高工程建造費用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2,422,000元 (卷二第313頁總價(總計)欄) 28,305,546元 (卷二第313頁小計(壹一~壹八))
107年4月11日被告縣府發函調整總工程款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3,810,000元 (卷一第431頁說明二) 29,536,297元,內含核定追加地質改良工程建造費用1,388,000元(包含發包工程款及非發包工程款;卷一第431頁主旨)
原告依107年4月11日被告縣府函文調整至符合契約比例 工程總預算 工程建造費用 33,810,000元 (卷一第433頁總價(總計)欄) 29,525,135元 (卷一第433頁小計(壹一~壹八)欄)
    ⑵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 標的如涉規劃、設計、監造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劃占10%,設 計占45%,監造占45%。1.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用(以下簡稱總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 據下列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新台幣50 0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7.505),超過新台幣5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百分之6.9125),超過新台幣1 ,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百分之6.02375),超過 新台幣5,000萬元部分至1億元部分(另議);其中規 劃設計部份佔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部分佔百分之四十 五。2.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以本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所定之工程預算經費額度內 編制施工預算書……3.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 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但不包括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 、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之除外費用。建造費用如包 括甲方受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 方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系爭契約(原續 證13)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二、三款約有明



文。
    ⑶據上可知,施工預算書之編列為原告之權限,且須先 於總預算金額中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 、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 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 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之除 外費用等費用,方能得出建造費用之總額,而本件契 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雖概估工程建造費用為28,090 ,171元,但於106年12月5日契約簽訂時,已藉由經費 分配及報價分析表中已變更為27,836,164元;再於10 7年3月5日基本報告書審查會通過,基本設計報告書 預算將建造費用提高至28,305,546元(原續證14、彰 化縣政府107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70063653號函及C h3基本設計預算),當中即已明確依契約內容先須扣 除物價準備金、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材料試驗費0. 1%、工程品質管理費1%、設計監造服務費、空氣汙染 防制費0.3%、公共藝術品設置費1%、營業稅(壹一~ 壹九)5.0%、營造綜合保險費(壹一~壹五)0.5% (計算式:32,422,000-16,163-29,000-28,306-283, 055-1,823,555-84,917-298,584-1,421,830-131,044 =28,305,546)。
    ⑷因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82869號函 (原續證15)請原告提供地質改良是否有其可替代方 案,而原告即以107年3月15日旭字第1070315001號函 文提供地質改良替代方案工程圖及工程預算表(原續 證16),被告更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原續證3)調 整後工程款總金額為3,381萬元,原應以被告所核定 基本設定之建築總費用28,305,546元為基礎,加上地 質改良工項建造費用1,230,751元,則建造總工程費 用本應為29,536,297元,但原告為將總建築金額調整 至符合系爭契約(原續證13)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一、二、三款,於系爭契約總價3,381萬元及須先 扣除額之約定,原告依基本設計核定表調整後總建築 費用即為29,525,135元(原續證4;應先須扣除物價 準備金、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材料試驗費0.1%、工 程品質管理費1%、設計監造服務費、空氣汙染防制費 0.3%、公共藝術品設置費1%、營業稅(壹一~壹九) 5.0%、營造綜合保險費(壹一~壹五)0.5%;計算式 :33,810,000-16,164-27,100-29,525-295,251-1,89 7,020-88,575-311,449-1,483,091-136,690=29,525,



135)。
    ⑸依契約級距比例計算總報酬應為1,897,020元:報酬計算表(卷二第87頁服務費率欄) 建造金額級距 各級距 建造費用 報酬比例 報酬額 500萬元以下 5,000,000元 百分之7.505 375,250元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5,000,000元 百分之6.9125 345,625元 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 19,525,135元 百分之6.02375 1,176,145元 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0 另議 0 總計1,897,020元 計算式:5,000,000元7.50500%+5,000,000元6.9125%+19,525,135元6.02375%=1,897,020元
     按系爭契約第12頁第三條第二項計價方式:第1款第1 目:「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總服 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據下列服務費率百 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部分【 百分之7.505】,超過新台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百分之6.9125】,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至5,000 萬元部分【百分之6.02375】,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 部分至1億元部分【另議】;其中規劃設計部份佔百 分之五十五、監造部分佔百分之四十五」。依契約級 距比例,故將29,525,135元,拆分為5,000,000元7. 50500%、5,000,000元6.9125%、19,525,135元6.02 375%,而核算總報酬為189萬7,020元(計算式:5,00 0,000元7.50500%+5,000,000元6.9125%+19,525,13 5元6.02375%=1,897,020元),其中55%為委任之報 酬、45%為監造之報酬。
   ⒉規劃設計報酬部分被告應再給付834,735元:    ⑴被告應給付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計算式: 1,897,02010%=189,702元)。    ⑵被告應給付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853,659元(計算式: 1,897,02045%=853,659)。    ⑶因被告縮減樓地板面積1,234平方公尺,原告於107年5 月10日重新提送「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 圖)」,故應加計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189,702元。    ⑷被告已支付398,328元(被證18)。    ⑸是被告於設計及規劃部分應給付原告834,735元(計算 式:189,702元+853,659元+189,702元-398,328元=83 4,735元)。
   ⒊代墊款部分:
    ⑴測量及建築指示代墊款76,440元(卷一第447頁)。    ⑵地質鑽探及報告書代墊款四萬元(卷一第449頁)。     ①有關測量及地質鑽探費用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一條 七、「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 分,該部分無效」;第三條二(一)6.「基地調查、 地質及水文調查與評估(含依法規定之地基調查鑽 探)……均包含於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②因被告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附表1之附註10:「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 本辦法第四條(可行性研究)、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劃之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基本設計之詳細測量、地質 調查、鑽探及試驗等)、第二款第一目(細部設計之 補充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等)及第八條第 三款至第五款(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 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而 自屬無效。
     ③另系爭契約第一條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 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則原告按約依法請求。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 函敘明:「技服契約範本第 2 條附件1及附件2, 其第2款第4目已載明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作,如一併委託辦理測量、地質調查 、鑽探及試驗等調查或試驗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 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申請公有建築物綠建 築證書或標章、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 等事項,機關應另行支付費用」;故被告應另行支 付原告測量及地質鑽探二項之費用。
    ⑶建築線指示規費及地政規費820元(卷一第451頁)。    ⑷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審議專家學者交通費及出席費12, 000元(卷一第453頁)。
    ⑸彩色立體圖製作費58,248元(卷一第455頁):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彩色立體圖係原告於投 標期間委外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成果,經被告於106年1 1月13日審查通過成為契約文件;108年9月2日申訴審 議判斷指明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上開工作成果廢棄不 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 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工作者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 ,支付該部分價金;故故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彩色立 體圖製作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其有效日期至本契約內所載各項工作完成並完成驗收結算 付清尾款之日止」、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監造者採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一項總包 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給付法:第(一)款規劃設計服務費 :第1、2、3目約定:「乙方完成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 基本設計圖),送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 程概算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40%之規畫設計服務費」、 「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送交甲方或 甲方委請之代理人審查合格後,得按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 金額,由甲方支付累計8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乙方 取得建造執照並協辦完成工程發包後依工程實際發包之建 設費用計算支付累計9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㈢是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 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顯然具有總結算性質。本約內容並 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而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整體規劃設計 報告書、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並經被告審核後, 方可請領,而一般公共工程均係於工程結束後,經主管機 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 核實付清,而具有總結算性質,本案百分比結算法亦具有 此種內涵,原告僅出示整體規畫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核,被 告亦僅支付第一期款項39萬8,328元,而第二期之細部設 計工程預算書及圖說雖已出示,但被告遲未審核同意,即 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第二期報酬及代墊款(本應 於工程總驗收後方可請領)可請求之時點應由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
 三、監造部分原告所失利益為303,659元:  ㈠被告與原告所訂定之系爭契約c.d.部分應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已如前所述,故被告雖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 並無可歸責情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將使原告無從獲得契 約繼續進行時,本可預期獲得之履行利益,故應屬不利原 告之情形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然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為15 年,原告自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主張終止,且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就此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總監造總費用 為853,659元,其淨利潤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經費分配及 報價分析之服務費用分析,須扣除監造人員費用440,000 元及其他行政作業成本110,000元。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303,659元(計算式:853,659元-4 40,000元-110,000元=303,659元;卷二第307頁施工作業 欄細項部分)。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902元,暨自民國107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 請求違約金之抵銷:
  ㈠被告於107年3月5日完成基本設計審定(原續證1),系爭 契約方案1,439平方公尺為原告之細部設計階段交付工作 成果,業於107年4月18日送交(原續證2),並已於107年 4月25日領取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嗣被告於107年5月1日召 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後以被告縣府107年5月7日函文 要求原告「請全面檢討進出口及動線並酌減量體空間(樓 地板空間至核定面積以內),並函文予校方送本府教育處 報教育部核定,以提高發包工程單價」(原續證3),原 告於107年5月10日函文1,234平方新方案公尺後,被告遲 未通知原告關於教育部受理之情形。原告於107年6月13日 以LINE(原續證4)向承辦人員李建瑋詢問本案是否經教 育部核定,承辦人員回覆會再詢問進度,卻遲無下文。  ㈡有關本案面積及量體之變更,係因建造經費預算不足,本 案每坪建築單價7.9萬元,與在地建築行情每坪9萬元之價 格尚有落差。依前揭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所示 ,為提高工程發包之單價,請原告縮減面積,原告辦理結 果變更幅度達16.27%,可知此項變更造成原告對於整體設 計重新評估及規劃設計,絕非細部增修,而須針對契約進 行修改。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期履約期限者,乙方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 或項目。5.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即時辦妥……」可知在被告確 有變更面積之情形下,卻未辦理契約變更者,原告確實可 於契約變更爭議結束後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但被告遲未配 合辦理契約變更,於此同時,應認被告履約期間之進行暫 停,即自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107年5月7日被告函文要求 變更總面積之日起,即不可再計算履約期限,且被告遲未 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變更契約。是本件時程爭議非可歸 責原告,被告指稱歸責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不成立, 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㈣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原告履約皆有超前,契約約定整 體規劃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1月31日,被告指示原告 送交日期為107年1月14日,原告係於107年1月12日提送, 契約約定細部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6月10日,被告指 示原告送交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原告係於107年4月18 日提送;原告除依被告指示辦理設計規劃工作及變更調整 設計外,並配合洽辦機關要求,參與洽辦機關幼兒園規劃 之會議,重新設計地上1層平面並檢討法規以符合幼兒園 立案需求,如非有被告要求縮減面積但不辦理變更契約之 情事,以原告履約前期之積極性,本案當無後續履約爭議 發生。
  ㈤本案為原告與結構及機電工程顧問技師合作完成之工作, 建築面積之變更涉及方案重新評估設計,即全部工作流程 須重新進行,造成原告與專業技師重覆進行相同之工作項 目,單就基本設計工作階段:
   ⒈本案基本設計工作流程為原告擬定初步平面後,諮詢結 構技師檢討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依結構技師回覆之平 面手稿,調整建築平面圖及樓層高度,檢討並確認各樓 層平面之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合理後,送交建築圖面由 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設計之工作,建築設備及消防設施之 規劃則交由機電技師進行。建築師後續發展立面圖及剖 面圖,並依修正後面積,發展工程預算書。除基地測量 、地質鑽探及指定建築線等複委託工作不受影響外,建 築平面之變更,皆導致下列基本設計工作流程重覆進行 :⑴草擬初步基地配置圖及各樓層平面圖。⑵諮詢結構技 師結構系統及構材尺寸並取得規劃建議。⑶諮詢機電技 師設備需求及位置並取得規劃建議。⑷依技師規劃建議 修正建築平面圖及樓層高度。⑸送交建築平面圖由結構 技師進行結構系統規劃。⑹送交建築平面圖由機電技師 進行建築設備及消防設施規劃。⑺依結構系統及構材尺 寸發展剖面圖。⑻發展立面圖。⑼發展初步材料規劃。⑽ 發展初步預算書。惟因被告變更指示,自107年5月10日 起原告與專業技師重覆進行上述⑴至⑽之工作。   ⒉被告要求原告全面檢討之項目「出口、動線、量體空間 及面積」係基本設計審議課題,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可佐 證,原告再次進行基本設計工作說明如下:⑴縮減走道 面積,部分走道改為雙邊皆有連結居室走道,以獲取較 大空間連接效益。⑵變更各樓層兩間教室及廁所之配置 ,北側以最小面積之雙邊走道連接3處使用空間。⑶因北 側改為雙邊連結居室走道,第2座樓梯由直通樓梯改為



轉折梯,以爭取走道採光效益。⑷地上1層使用性質變更 為幼兒園2間室內活動室,其中1間設計未來可區隔為2 間保育室,符合原告指示保育室空間須合併之設計準則 。⑸重新規劃廁所隔間及洗手台。⑹重新規劃有獨立動線 的廚房。⑺變更各樓層南側教室造形由五角形改為方形 ,縮減教室面積。此回應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之新設計案 與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 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已,實乃涉及 關於總樓地面積、建築物量體、內部隔間、結構系統之 變更,變更幅度達16.27%,則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 給付內容,與同一工程新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 容,其給付內容顯已變更。
   ⒊上述建築平面及量體之變更,造成原告再次由第⑴「草擬 初步基地配置圖及各樓層平面圖」重新作業,並於107 年5月10日提送1,234 M²方案建築平面圖,呈送教育部 核定但未有下文。上開建築平面圖原告亦送交工程顧問 公司,工程顧問公司審閱後,表示原告為再次進行第⑵ 至⑹工程流程所送交之建築平面圖,實為新案,無從於 舊委託契約辦理,並表示原告於107年5月7日後,執行 樓地板面積為1,234 M²方案規劃與同年4月18日執行樓 地板面積為1,439M²方案規劃,係2件不同之方案,卻使 工作團隊重覆進行相同之工作流程。上開意見原告於10 7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傳達,並說明本案符合變 更設計要件,但被告未回覆。而針對前項工作內容(1,2 34 M²)之規劃,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而迄今尚未辦理。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內容亦具有本件 終止契約應歸責於被告之意謂:
   ⒈兩造就「『永靖國小有聲樓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書(被證25)判斷後,內容第43頁雖已指明 原告「符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但卻於第44頁另 指出:「仍應就申訴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 。查有關本案面積及量體之變更,係因建造經費預算不 足,據申訴廠商陳稱每坪建築單價7.9萬元,與在地建 築行情每坪9萬元之價格尚有落差,依前揭細部設計預 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所示,為提高工程發包之單價,請 申訴廠商縮減面積,申訴廠商辦理結果變更幅度達16.2 7%,故招標機關稱本件無總樓地板面積變更之情事,尚 難參採,本件遲延履約尚非全然可歸責申訴廠商。另觀 諸申訴廠商履約情形,契約約定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送



交日期107年1月31日,招標機關指示申訴廠商送交之日 期為107年1月14日,申訴廠商係於107年1月12日提送, 契約約定細部設計報告書送交日期107年6月10日,招標 機關指示申訴廠商送交之日期為107年4月18日,申訴廠 商係於107年4月18日提送,進度皆有超前;期間申訴廠 商除依招標機關指示辦理設計規劃工作及變更調整設計 外,並配合洽辦機關要求,參與洽辦機關幼兒園規劃之 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審酌前揭情事,尚難認申訴廠商 違約情節顯屬重大,因此,招標機關援引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對申訴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 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本法第 101 條之立法本旨未 盡相符」,而不認為原告有違約情節重大。
   ⒉然依審議判斷書及被告所言,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達6 2.61%(72日115日≒62.61%),已大幅超過公共工程委 員會審查之刊登公報逾期20%標準,已達重大程度;卻 言「審酌前揭情事,尚難認申訴廠商違約情節顯屬重大 」顯見其審議判斷內容即益證本件可歸責之情形不在原 告,而在被告原始規劃錯誤又未適時變更契約內容所致 。
   ⒊被告於107年5月7日函示原告細部設計審查意見(卷一第 183頁至第200頁),其中有多項無理由或不可歸責於原 告,而無減損原告細部設計工作成果之價值。細部設計 圖約定送交日期係107年6月10日,原告於同年4月18日 提前送交(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送交書件包含工 程圖(含建築、結構及機電)、預算書、結構計算書、 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一份107頁,共寄10份)。 被告於同年5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與會審查人員計10人 ,被告於會議當日無作成會議記錄,經與會人員審閱後 簽認,再於同年5月7日單方面函示原告細部設計審查意 見,並且指示原告提送變更設計方案予教育部核定。   ⒋檢視上開總計168項審查意見之範疇,除2項結論及1項變 更設計指示外,其他165項分別有37項「水電消防規劃 及設備規格課題」、33項「設計說明請求」、20項須「 工程圖標註」、17項「建造單價偏低及預算不足」造成 工項單價偏低或無法編入預算施作、14項「現場施工課 題」、14項「工程圖說明請求」、9項關於「預算項目 」、7項關於「預算格式」、3項關於工程告示牌「修正 指示」、2項「植栽移植非契約工程項目、2項「材料設 備需求變更」、2項關於地樑尺寸、機坑深度「解讀錯 誤」、2項「主觀評論語句」、2項「工程圖編排建議」



及1項「複委託指示」。其中「水電消防規劃及設備規 格課題」應由電機技師修正回覆;「現場施工課題」依 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 工」,應由承攬施工廠商即營造業者負責,被告指示原 告處理「現場施工課題」於法無據;另依建築師公會建 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 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 全」,原告依規劃設計成果執行監造任務,非屬監造範 疇之「現場施工課題」即不屬於規劃設計範疇;「植栽 移植非契約工程項目」原告無須回覆;「解讀錯誤」及 「主觀評論語句」之審查意見,原告無須修正;「複委 託指示」原告已複委託電機技師,無須再回覆;「建造 單價偏低及預算不足」及「材料設備需求變更」不可歸 責於原告,因本案契約約定建築單價僅每平方公尺22,0 00元且被告未依契約調整單價以符合市場行情;「設計 說明請求」及「工程圖說明請求」工程圖已有說明,原 告依圖回覆,如鋼筋單位面積用量等問題,原告參照「 公共建設經費編列估算手冊」回覆,無須再修正設計; 原告須負責再作修正之範疇有關於「工程圖標註」、「 預算項目」、「預算格式」、工程告示牌「修正指示」 及「工程圖編排建議」之審查意見,其中「預算格式」 係資料轉檔工作,應於預算及單價確認合理後再行製作 ,以契約不合理之單價,轉檔後預算及單價依舊不合理 ,原告負擔重覆作業而無效益之時間浪費。綜觀全部審 查意見,依法原告須重新再檢討修正設計內容之設計標 的僅工程告示牌,其餘工作多為書件標註及編排(原續 證18,審查意見及事實情況對照表;原續證19,細部設 計審查意見及回覆)。
   ⒌依契約細部設計成果價值計417,344元,占總契約金額22 %(55%40%=22%),對照原告送交之細部設計工程圖, 其中工程圖(結構部分)、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及 施工規範,並無審查意見指陳有缺失,其工作成果應予 認列,惟電機技師之工作成果有疑義,原告與電機技師 簽訂委託設計契約金額係90,000元(原續證20、原告與 電機消防技師簽訂契約,依契約細部設計所佔規劃設計 費用40%計算電機技師工作成果價值計36,000元(90,00 040%=36,000),電機技師之細部設計工作成果縱使全 部不認列而予以扣除後,細部設計成果尚餘有381,344 元價值(417,344-36,000=381,344),以此推論原告以



44/60作業天數比例計算306,052元係合理請求金額。   ⒍按「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 細則111條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 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 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 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系爭契約第13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111條定有明文。當中就「履約進度」之 百分比判斷方式,係依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規範第01103 章進度管理內容(卷一第365頁第2行)即「實獲值/預 算金額」之百分比,實獲值(earned value)係作業產 出成果之價值,依306,052元計算至107年4月18日完成 進度百分比已達16%(306,0521,897,020100%=16%) ,以此推論本案並無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之情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代 墊款,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  ㈠被告固於107年9月18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仍應 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已交付之項目給付報酬,並就已 代墊之費用為清償;就代墊款部分,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187870號函( 原續證6),並非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此行政規則而受內部 自我拘束,而係藉此函文主張被告於訂定契約時即存有顯 失公平之處,且原告僅能選擇投標或不投標,並無法就契 約條文進行實質有效之討論磋商,故認被告所提代墊款部 分應由原告吸收之特別條款,該部分自始均為無效,依法 被告仍應給付。
  ㈡而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被告所發終止系爭契約之 函文,請求權時效應於翌日起算(即107年9月19日),其 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係二年之短 期時效,本應於109年9月19日即到期。
  ㈢惟原告早於109年9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原續證24) ,被告並於109年9月17日收受(原續證24右下角被告收文 章),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於109年9月17日後即 中斷6個月,僅須於110年3月17日前再為起訴,即未罹於 時效。故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



頁收文章及原續證25、原告起訴狀第1頁收文章),自無 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自非合法。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機關為被告,系爭技術服務案於10 6年11月7日開標(限制性招標),於106年11月24日決標 ,決標公告得標廠商者為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5日訂立 系爭契約,有決標公告一件(被證1)、系爭契約一件( 被證2)可參。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算40 日曆天內,提出「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含基本設計圖) 」;於「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後75日曆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之相關書圖等資料;於該老舊校舍拆 除重建工程決標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負責監造該 工程(被證2,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
 二、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函(被證3)提送初步整體規劃設 計報告書等資料,經教育部國教署委託之雲林科技大學檢 核該初步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並提出檢核意見,被告即以 107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70017233號函(被證4),轉 知原告請確實依檢核意見重新提送,本案自本函文發文日 期起算逾期天數。嗣於107年1月23日原告再以旭字第1060 123001號函(被證5),提送修正後整體規劃設計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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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