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0號
CHDV,109,重訴,18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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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蕭秀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秉煌為被告蕭碧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 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 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891、892、977、978、979、980、 981、985、986及99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蕭碧雲 已於111年8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其繼承人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秉煌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前揭土 地應有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及第一段說明, 應由陳秉煌就被告蕭碧雲之部分承受訴訟,惟原告及陳秉煌 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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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