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需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卓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出上訴聲明(即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未提出上訴聲明」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定。復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 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倘原告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數張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 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毋須依所有權狀 之數量,合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3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4月18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聲明,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復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不當然等同於不動產之市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上訴人無論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或部分不服,本件訴 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 第二段說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補正上訴聲明,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的 縣市 彰化縣 鄉鎮市區 彰化市 地段 莿桐段 地號 442 442之1 性質 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 返 還 標 的 登記日期 58年11月6日 73年12月5日 發狀日期 100年12月27日 權狀字號 100彰土資字第037661號 100彰土資字第037662號 標的 所有權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