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9號
CHDV,109,訴,106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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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鄧清岩
被 告 陳郡
王錦祥
鄧慶陽
訴訟代理人 朱玉品
被 告 鄧碧雲

鄧清海
陳耀燦
鄧清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鄧清海
被 告 張馨化

王敏雄

王秋金
陳文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羽
被 告 陳火得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金鈴
被 告 陳火庸
陳宇昭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蕭國

蕭文賜
蕭敬祐
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1,268.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5月28日土丈字第0581號所示。貳、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錦祥鄧碧雲鄧清華王敏雄蕭國錠、蕭文賜蕭敬祐蕭義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 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證物一、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嗣同意以被告陳火得所提之分割方案(卷一第371頁), 不願等候另案即鈞院家事法庭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判決之確定,故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1,268.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5月28日土丈字第0581號標示 所示(卷一第369頁)。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卷一第313、347、351頁;卷二第5 5頁):
   被告陳宇昭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 記載之權利範圍為分割,致被告陳火得陳文通陳宇昭 所分配之面積有誤,與謄本不符,故不可採,爰提出分割 方案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5月28 日土丈字第0581號標示所示(卷一第369頁),亦不願等 候另案即鈞院家事法庭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之 確定。
 二、被告陳宇昭
  ㈠被告陳宇昭與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等人間前就系 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09年 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



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已確定,判決理由摘錄略以:   ⒈兩造之父陳宜傳於102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於102年5月8 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於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處作成公證書……。
   ⒉水源路456號、458號、460號、462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陳 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所有及使用,且均 坐落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序 分別為240.86平方公尺、125.85平方公尺、126.06平方 公尺、412.30平方公尺……系爭遺囑第一條第1點有關社 石段741地號土地之分配,於其後緊接記載「其地上建 築物分配如後」,且就上開四筆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比 例為陳文通5346/172200、陳火得2673/172200、陳火庸 2673/172200、陳宇昭8019/172200,即2:1:1:3之比 例,而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 火庸、原告陳宇昭依系爭遺囑所分配及使用之水源路45 6號、458號、460號、462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 240.86平方公尺、125.85平方公尺、126.06平方公尺、 412.30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占用社石段682地號土地面 積之比例亦約略與2:1:1:3之比例相符,顯見被繼承 人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係將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依其 上建物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配予兩造 ,而因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分配取得社石段682地號土 地面積較小,故而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分配予陳火得陳火庸各依2分之1比例取得,顯見系爭遺囑應確有將 社石段682地號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錯置之情形。   ⒊因系爭遺囑有關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兩筆土地之記 載錯置,致代書張育嘉於102年9月13日依系爭遺囑辦理 繼承登記時發生無法登記之情形,故於同年月16日申請 撤回102年9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案,田中地政事務所 並於102年9月17日以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為由, 駁回原申請案件,並將原申請書件全部發退……嗣再於10 2年9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以102年9月13日之原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田中地政事務所審核人員蓋章日期均為 102年9月26日、27日)送件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惟所檢 附如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記載社石段682地號土 地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分配取得 之持分分別為83/21925、1311/21925、1310/21925、12 4/21925;社石段74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 分配取得1336/24600、1337/24600,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立遺產分割繼承人名冊」上簽章欄,僅蓋用兩造



之印鑑章而未由各繼承人親自簽名……。 
   ⒋觀諸代書張育嘉重新送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 附如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二第67至第68頁)及 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其 上所載之分割方法為:社石段682地號土地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原告陳宇昭分配取得之持分分別為 83/21925、1311/21925、1310/21925、124/21925;社 石段74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分配取得133 6/24600、1337/24600。除依系爭遺囑內容將社石段741 地號(惟系爭遺囑誤載為社石段682地號)土地持分由 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各分配取得1/2外,社石段682地號 土地(系爭遺囑誤載為社石段741地號土地)被告陳文 通、原告陳宇昭竟僅分配取得83/21925、124/21925, 其餘由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分配取得,此種分配結 果,使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分配 取得之面積約較被告陳文通多出15至16倍、約較原告陳 宇昭多出10至11倍,卻又將社石段741地號土地全數分 配給被告陳火得陳火庸平均取得,況依此分配結果, 被告陳文通就社石段682地號土地僅分配取得80.56平方 公尺(計算式:21268.72×83÷21925),原告陳宇昭僅 分配取得120.29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8.72×124÷219 25),均尚遠不足其等於社石段68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 面積240.86平方公尺、412.30平方公尺,此分配結果非 但與前述被繼承人陳宜傳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完全不符 ,且對於原告陳宇昭、被告陳文通極度不公平,甚至造 成其二人所有之水源路456號、462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嚴重不足,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原告陳宇昭、被告 陳文通焉有可能明知並同意此等對自己極其不利益之分 割協議,而分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曾於102年9月 5日,甫就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分配事宜,在彰化縣 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斯時兩造均同意「依被繼 承人陳宜傳之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並同意將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於102年10月5日前交付於舅舅江南進, 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23頁)。兩造既 甫於102年9月5日達成協議就陳宜傳所遺不動產,依被 繼承人陳宜傳之遺囑內容辦理,豈有又於102年9月13日 或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2年9月16日,或系爭協議書實 際簽名日期102年11月5日,又另行協議與系爭遺囑分割 方式完全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遑論102年11月5日本件



被繼承人陳宜傳所遺之不動產早已由代書張育嘉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完全無任何再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實益。
   ⒌代書張育嘉至遲於102年9月26日重新送件申請為分割繼 承登記時,雖有檢附形式上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如附件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兩造依其等於102年9月5 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一第57頁調解書),於102 年10月5日前已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於證人江南進 轉交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因僅有兩造蓋用印鑑章而未親筆簽名,可合理 推論係由代書張育嘉自行蓋用兩造印鑑章所製作完成, 102年9月13日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而102年11月5日,兩造雖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 全體均一致認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重申系爭遺囑內容 而為簽名確認,實際上亦無任何有關於遺產重行分割之 協議存在,其等之間根本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陳火得 抗辯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已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 而有不得撤銷之情形,即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⒍兩造實際上就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 ,於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6日或102年11月5日,均 無作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契約關係,及兩造有關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分割, 協議日期記載為102年9月16日,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此,被告陳宇昭與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既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確定,被告陳宇昭爰再提起另 案訴訟,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是被告陳宇昭與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等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現已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  ㈢惟因農業發展條例有所限制,若被告陳宇昭陳文通、陳 火得、陳火庸等人於本件未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則將來 仍須維持共有關係,不得再行分割,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10日土丈 字第1357號標示所示(卷二第95頁)。此方案不影響原告



所提方案,包括道路、水溝共有應分擔面積,皆無更改, 且分配位置或面積,全無變更。
 三、被告陳文通(卷二第16頁):
   同意被告陳宇昭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10日土丈字第1357號標示所 示(卷二第95頁),故不願等候另案即鈞院家事法庭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之確定。
 四、被告鄧慶陽鄧清海陳耀燦張馨化王秋金(卷二第 250頁):
   同意陳火得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5月28日土丈字第0581號標示所示( 卷一第369頁),故不願等候另案即鈞院家事法庭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之確定。
 五、被告陳郡、王錦祥王敏雄:無意見。
肆、被告鄧碧雲鄧清華蕭國錠、蕭文賜蕭敬祐蕭義結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被告陳宇昭與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確定。
 三、被告陳宇昭陳文通與被告陳火得陳火庸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尚未確定。
 四、原告與被告陳火得陳火庸陳文通鄧慶陽鄧清海陳耀燦張馨化王秋金等人請求本件先予以判決,不候 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之確定。陸、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供參)。本件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惟關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是 否可採,兩造則有爭執,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 制乙節,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中地二字第 10900004064號函可稽,依法最多可分割為19筆土地。  ㈡次查,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勘驗,系爭土地南北側皆有臨 路,北側為私設道路可通往社石路,南側為水石路。其上 部分建有房舍外,其餘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荒廢。而房舍 部分,門牌號水源路462號使用者為被告陳宇昭、460號使 用者為被告陳火庸、458號使用者為被告陳火得、456號使 用者為被告陳文通;其中462號、456號之兩側均有鐵皮增 建,分別為陳宇昭陳文通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本件被 告陳火得所提方案大致上保留建物,中留8公尺寬之道路 向南供通行之用,使彼此均能合理使用土地,且為原告及 被告陳火得陳火庸鄧慶陽鄧清海陳耀燦張馨化王秋金同意,另被告陳郡、王錦祥王敏雄無意見,其 餘被告鄧碧雲鄧清華蕭國錠、蕭文賜蕭敬祐蕭義 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無別主張之方案,至被告陳宇昭所提分割方案與 登記面積不符,不予採取,因此被告陳火得所提方案為允 當,可採取為本件分割方案。  
  ㈢又被告陳宇昭與被告陳文通陳火得陳火庸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 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 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確定。另被告陳宇昭陳文通與被 告陳火得陳火庸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等人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尚



未確定,基於法院有適時審理之義務,且原告及被告陳火 得、陳火庸均請求本院以現有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為分 割,本院即應予以適時審理且分割,自不必等待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再為分割。
二、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土地經被告陳耀燦張馨化鄧慶陽分別就其等應有部分 有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經原告聲請對該農會告知訴訟,該農會經受告 知訴訟,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彰 化縣社頭鄉農會對被告陳耀燦張馨化鄧慶陽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至被告陳耀燦張馨化鄧慶陽等所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 三、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妥當。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郡 21925分之1841 21925分之1841 2 王錦祥 21925分之1824 21925分之1824 3 鄧慶陽 21925分之1542 21925分之1542 4 陳耀燦 21925分之2996 21925分之2996 5 鄧清海 65775分之1806 65775分之1806 6 鄧清岩 65775分之1806 65775分之1806 7 鄧清華 65775分之1806 65775分之1806 8 張馨化 21925分之2378 21925分之2378 9 王敏雄 21925分之1200 21925分之1200 10 王秋金 21925分之2363 21925分之2363 11 陳文通 21925分之83 21925分之83 12 陳火得 21925分之1311 21925分之1311 13 陳火庸 21925分之1310 21925分之1310 14 陳宇昭 21925分之124 21925分之124 15 蕭國錠 87700分之1322 87700分之1322 16 蕭文賜 87700分之1322 87700分之1322 17 蕭敬祐 87700分之1322 87700分之1322 18 蕭義結 87700分之1322 87700分之1322 19 鄧碧雲 21925分之1825 21925分之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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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