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85號
CHDV,108,訴,1185,2023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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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林彩
柯進雄

柯進聖

柯雪
柯雪珠
柯美玲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林吉章
許美份

林吉生

馮叡姝林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林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嶸(林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春
余阿香
林啟文
林家呈
林淑卿

林淑華
林家德

林家榮

柯俊良(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


柯俊豪(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



柯雅英(兼柯尤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執
林慧雯
王政忠
王政義
陳阿蝦
黃王呌
王阿錐
王秋女
王阿勤
劉寶戀

林雅苓
林雅雪
林雅慧
林仁彬
黃秋芬
林雋
林進金
謝志龍
謝志清
謝旻潔
謝淑美
謝慧君
林碧
黄友信
林姿廷
林正賢
林政憲
林沂臻
林枝田
蔡林寳鳳
康美珍
林阿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桂花
蘇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
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固載有「聲明不服」、「理 由後補」等語,惟本院迄未收受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上訴人亦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 5,574元【計算式:(0.8平方公尺+69.86平方公尺)×3,900 元/平方公尺=275,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如 非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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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