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瑞興
被 告 許義昌
顏佳男
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
許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理 由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對非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難謂適法。四、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謝明志涉犯竊盜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就原告H鋼材1批遭竊部分,並未起訴 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 社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原告H鋼材1批遭竊部分復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 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為 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其等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有起訴書及判
決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 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弘勝資源回 收企業社未因竊取原告H鋼材1批而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且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逕對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即 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被告許義昌、許嘉華、顏佳男、許菀倫 即弘勝資源回收企業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雖不 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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