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江東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江明鏡
江明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明鏡、江明決均明知訴外人江郭 金花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因病送往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後,即意識變差且病情惡化,並無 授權他人提款或轉帳之可能,竟各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被告江明鏡基於以不正方法將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之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4日下午4時32分、同年月5日下午3 時4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郵 局網頁,於輸入江郭金花所申設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登入後,繼而 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2 萬元、48萬元轉帳至被告江明鏡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因而取 得江郭金花之財產;㈡被告江明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費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甲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 機之識別系統誤認被告江明決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被 告江明決即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甲帳戶內如同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前載甲帳戶內之90萬元(即42萬元+48萬元) 、30萬3千元(即附表提領金額之總和)倘未遭被告二人盜 領,於109年3月9日江郭金花死亡後,即成為江郭金花之遺 產,應由繼承人張江麥、原告、江怡靜、被告二人、江怡儒 、江周儒、江宜潤共同繼承。則原告因被告二人本件犯罪行 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江明鏡應給 付原告12萬8,5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明鏡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明 決應給付原告4萬3,2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明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江明鏡、江明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 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 3萬2千元 2 109年3月6日下午5時32分 6萬元 3 109年3月7日晚間8時6分 6萬元 4 109年3月7日晚間8時8分 4萬元 5 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34分 6萬元 6 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 5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