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第2499號、第8312號
、第10671號、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泊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葛泊倫之自白、證人江振宇、周源慶、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葛泊倫經由周源慶之介紹,認識江振宇,得知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每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依其智 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 至26日間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 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讓不同被害人匯入遭騙的款 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 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給陳宥均,讓陳宥均 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除了用來行騙之外,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 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本院曾 安排調解,但第一次程序,被告未到,本院再次安排調解, 但被害人未到,導致本案和解未成,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彌補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本案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㈡至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匯之款項(洗錢標的),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若宣 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1 (被害人黃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ecoinget.net」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黃瑩臻,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以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康義嘉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葛泊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康義嘉 2 (被害人忻林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richcoin.qniuu.com」之投資平台廣告訊息給忻林駿,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忻林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000元,至葛泊倫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李懿修 3 (被害人尹律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小額投資」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尹律今,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尹律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葛泊倫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1萬5,100元、3萬元、1萬1,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李懿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