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維泰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許, 向不知情之黃駿博借用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置於臺 中火車站旁轉運站置物櫃內、將提款卡密碼傳送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謝維泰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字青、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琳母親陳錦霞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字青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轉帳截圖、 告訴人鄭琳琳提出之轉帳截圖。
㈣證人黃駿博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㈤證人黃駿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又該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 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又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其友人黃駿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 ,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然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標的。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字青(告訴) 於111年5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客服,對張字青佯稱:因輸入錯誤致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張字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9日下午8時19分許 3萬9,112元 2 鄭琳琳(告訴) 於111年5月19日下午7時2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客服,對鄭琳琳佯稱:因輸入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鄭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下午8時7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下午8時13分許 ①7萬5,300元 ②1萬0,018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