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雄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65、1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選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永雄係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彰化縣大村鄉第4選舉區鄉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賴英瑜(該選區唯一女性代表候選人)之支 持者,其與楊文貴則為相識30餘年之鄰居。呂永雄為使賴英 瑜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5、16時許, 前往楊文貴(其所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處,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楊文貴,並要求楊文貴投票支持 賴英瑜,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文貴明知呂永雄所 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仍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賴英瑜,而許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111年11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另經楊文 貴同意後繳回收受之賄賂3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呂永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5號卷【下 稱選偵165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楊文貴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5卷第29頁至第3 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彰 化縣大村鄉第22屆鄉民代表會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報(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編印)、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彰選 一字第111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名單、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3日彰選一字第 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
大村鄉平和村第12鄰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選偵165卷第6 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 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0元予有投票權之 楊文貴,而楊文貴當場允諾並收受,是被告所為已達交付賄 款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6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楊文貴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有交付賄賂300元予證人楊文貴之犯行(見選偵165卷第 137頁至第138頁),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 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 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益至深且鉅,被告違反法紀從事賄選,尋求證人楊文貴之 支持,而向其交付賄賂,所為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偵審 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1子 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其母及其孫、孫子分別為3歲及5歲, 對外有農會貸款之負債,另每年須向國稅局支付地租1萬多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7月至1年10月,緩刑2年至4年,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10萬元公益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99年6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犯後已知悔悟
,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 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 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㈥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 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此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前揭犯行,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 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
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予楊文貴之賄款為300元,經楊文貴 於偵查中自行提出300元扣案,且楊文貴所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 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前開300元,此有楊文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65、17 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 頁),是依上述說明,前開3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3支、口罩33包,以及在被告車 上查扣之口罩8包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 卷第50頁、第128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