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0號
CHDM,112,選訴,1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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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河源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鄭秀鳳


林宜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弟116、176、177、188、192、2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河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給許竹葉之新臺幣壹仟元及塑膠吸管壹批均沒收。鄭秀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宜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河源係彰化縣田尾鄉鄉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田尾陸豐村村長;鄭秀鳳李孟泉許竹葉及李政龍等4人均係彰化縣田尾陸豐村 村民,皆為彰化縣田尾陸豐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人。邱河 源為求順利當選彰化縣田尾陸豐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先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製作內含新臺幣 (下同)1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製作方式為:邱河源以1千 元紙鈔之寬度,作為裁剪塑膠吸管長度之大概標準,將塑膠 吸管裁剪為數段後,再將1張千元紙鈔捲起後放入塑膠吸管 內;另因為每1支塑膠吸管裡面都是1張千元紙鈔,所以邱河 源要行賄時依其取出的塑膠吸管數量,就可以判斷自己拿出 多少錢)若干,並於拜票時隨身攜帶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 管外出,伺機向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嗣於:
㈠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邱河源前去陸豐村村民李政龍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拜票時,利用四下無人之 際,趁機將1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交給李政龍,而約 定李政龍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時支持邱河源,  李政龍明知邱河源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允投票予邱河 源(李政龍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
㈡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邱河源前去陸豐村村民許竹葉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拜票時,先設法支開與其同行之 支持者後,再趁機將2支內含千元鈔之塑膠吸管交給許竹葉 (許竹葉戶內有投票權人,連同其子許彥彬共有2票),而 約定許竹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時支持邱河源,許 竹葉明知邱河源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中之1千元,並允投 票予邱河源,至於另1千元於收受後尚未交付予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許彥彬,亦未及轉達邱河源行求賄賂之意思(此部分 邱河源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於許竹葉所犯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經本院審結)。
二、林宜津彰化縣田尾陸豐村社區理幹事,偶爾會陪同邱河 源前去向村民拜票,林宜津因耳聞有村民在質疑邱河源發的 競選宣傳物品『只有這樣嗎?』,遂向邱河源反應上情,並向 邱河源表示上開區域之選民伊只認識鄭秀鳳等情。邱河源獲 悉上情後,遂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攜帶10支內含 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前去彰化縣田尾陸豐陸豐路48號 之社區活動中心與林宜津會面後,再將上開10支內含千元紙 鈔之塑膠吸管交給林宜津,並要求林宜津轉交給鄭秀鳳,以 此方式要求鄭秀鳳支持自己;而林宜津明知邱河源此舉係對 鄭秀鳳就其投票權之行使為交付賄賂無誤,竟仍與邱河源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下上開10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 後,再於翌(20)日傍晚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海豐分 部附近,將上開10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全部交給鄭秀 鳳,並向鄭秀鳳表示:「這是老村長給的」等語,而約定鄭 秀鳳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時支持邱河源,鄭秀鳳明 知林宜津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允投票予邱河源。三、鄭秀鳳透過林宜津取得邱河源交付之元賄款後,思及自己家 中有投票權人僅有5票,收取1萬元買票賄款似乎過高;另想 到平日與其一同從事家庭代工之陸豐村村民李孟泉家境貧寒 等情,遂另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或22日傍晚時分,攜 帶1支內含千元紙鈔之塑膠吸管,前去附近某宮廟找李孟泉 。待鄭秀鳳找到李孟泉後,遂將上開內含千元紙鈔塑膠吸管 1支交給李孟泉,並自行向李孟泉表示:「此係邱河源透過 媽媽教室理事長【即林宜津】交給你的」等語,而約定李孟 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時支持邱河源,李孟泉明知 鄭秀鳳交付之1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允投票予邱河源(李孟泉所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四、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獲相關相關賄選情資後,於11 1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邱河源 設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工本案 使用之塑膠吸管1批,並約詢鄭秀鳳林宜津李孟泉、許 竹葉及李政龍等人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及其 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等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竹葉、 李政龍李孟泉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16號卷第79-81、 111-113、131-132、135-13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許竹葉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 竹葉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許竹葉全戶戶籍資 料、李孟泉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孟泉繳回犯 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李孟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鄭 秀鳳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秀鳳全戶戶籍 資料、被告鄭秀鳳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被告林宜津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村里 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送之11 1年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彰化縣○○鄉○○村○○○○○○○○○○○ ○○○000號卷第21-29、41-45、83-97、107-108、000-000-00 0頁、選偵176號卷第83-86、89、169-179頁、選偵192號卷 第13-20頁、選偵22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91頁),復 有證人許竹葉、李孟泉、被告鄭秀鳳繳回之賄賂2千元、1千 元、9千元及被告邱河源所有公本案犯罪使用之塑膠吸管一 批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 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 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 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 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 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 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 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 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 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
 ㈡查被告邱河源交付2千元予許竹葉,其中1千元是交付予許竹 葉個人之賄賂,另1千元則係委託許竹葉向其戶內有投票權 人許彥彬轉達行賄之意思並轉交之賄款,惟許竹葉並未轉達 行賄之意,亦未及交付賄款,被告邱河源行賄之意思既尚未 達於許竹葉戶內有投票權之許彥彬,此部分自應認尚屬預備 階段。是核被告邱河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林宜 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鄭秀鳳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邱河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許竹葉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 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 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邱河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既均 係基於使其當選彰化縣田尾陸豐村村長之賄選目的,而於 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陸豐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邱河源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邱河源、林宜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秀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秀鳳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請求本 案就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 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



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為,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 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 等此部分犯行,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宜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應使 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邱河源 曾擔任8屆陸豐村村長乙職,此經其陳述在卷,就民主選舉 之真諦自應深知於心,詎其為求勝選,竟對於具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敗壞選風,使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被告林宜津 擔任社區幹事,亦未深思熟慮,率然與被告邱河源共同為交 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鄭秀鳳則明知林宜津轉交之金錢乃被告 邱河源交付之賄賂,仍同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甚而將其中1千元交付予李孟泉,以此賄賂使其支持 被告邱河源,行為難認允洽,惟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邱河源於本案中交付 之賄賂之次數、金額、被告鄭秀鳳收受賄賂之金額,被告林 宜津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另斟酌被告邱河源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屆村長選舉未能勝選,目前無業,與子女、太 太同住,日常生活費用均賴子女提供,在外無負債或貸款, 被告林宜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從壽險公司退休, 然仍於公司內擔任行銷專員,每月收入約為1-2萬元,縣與 先生、成年子女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鄭秀鳳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先生、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費用由先生負責,與李孟泉共同做手工,每月有1萬元之 收入,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秀鳳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邱河源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 被告林宜津鄭秀鳳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河源、林宜津鄭秀鳳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2萬元。五、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是被告邱河源、林 宜津、鄭秀鳳上開所犯,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審酌被 告等之犯罪情節、對選舉秩序及民主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 被告邱河源、林宜津各褫奪公權3年、2年,被告鄭秀鳳所犯 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六、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明文規 定。次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 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故其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中宣告沒收 、追徵。查被告鄭秀鳳於本案中收受被告林宜津轉交之賄賂 共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9千元已據被告鄭秀鳳於偵 查中繳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於被告鄭秀鳳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就 扣案之9千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千元亦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邱河源、鄭秀鳳已交付予李政龍許竹葉、李孟泉之 賄賂各1千元部分,則已於李政龍許竹葉、李孟泉另行審 結之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中重覆於被告 邱河源、鄭秀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許竹葉所收受尚未轉交予同戶有投票權人許彥彬之賄賂1千元 部分,亦據許竹葉於偵查中繳回而查扣在案,屬被告邱河源 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於被告邱河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批,為被告邱河源所有,並係供本案交付 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邱河源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於被告邱河源 住處查扣之現金5萬元,被告邱河源雖先後供稱係晚輩給的 壓歲錢或他人之租金等語,被告邱河源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 處,然觀既有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另同時查扣支手機1支、宣傳 品口罩1包、宣傳單1張,亦均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1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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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