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浤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058、19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5、1143、1647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浤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浤銘於民國111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杰」、「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獲悉需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紅蘋果商旅,提供金融帳戶供娛樂 城客戶儲值並提領款項,另配合在紅蘋果商旅住宿5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其應知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其受指示將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參與由「偉杰」、「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偉杰」、「杜」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同時擔任轉帳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附表一編
號7所示匯入款項中之22,000元尚未遭到轉帳或領出外,其 餘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或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A卷第45至53、56至58、223至226頁、D卷48至50頁、本院 247號卷第119至123頁)。
(二)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匯出匯 款單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A卷第101至119頁、C 卷第117頁)。
(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D卷第85至91頁)。(四)被告提出其與「偉杰」、「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A卷第71至93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 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偉杰」、「杜」使用,其後依「杜」 之指示,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並於 此時將犯意提升為與「偉杰」、「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二)故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 察官及被告(見本院247卷第110頁),給予主張、防禦 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2.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侯麗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提領或轉帳,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效果,故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4.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2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罪(被害人高怡萱轉入之2萬2, 000元部分,亦尚未經提領或轉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既遂,同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偉杰」、「杜」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 乃係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 加重詐欺案件遭起訴,其罪質顯有差異,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 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 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提領之部分犯行,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 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4,000 元不等,尚積欠銀行債務,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247號卷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提領9萬元,並將其中1萬
元拿起來當作報酬,除此之外,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等語( 見本院247號卷第122頁),此1萬元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 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主 文 1 蕭璉如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璉如聯絡,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3日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 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27至129、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33至134頁)。 ④蕭璉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137至139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250萬元 111年8月4日9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 60萬元 111年8月4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3分) 60萬元 2 楊祥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透過網路結識楊祥毅,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祥毅聯絡,佯稱加入其推薦之電商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祥毅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51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59至6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68頁)。 ④楊祥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畫面翻拍照片(見D卷第72至75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10時34分許 7,826元 3 陳聖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聖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聖書聯絡,佯稱加入其推薦之投資網站申請個人虛擬店鋪,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59至6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79至80頁)。 ④陳聖書提出之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等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E卷第97至142、150、153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家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淇聯絡,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67至69頁)。 ③張家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C卷第73、83至90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蘇意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意潔,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意潔聯絡,佯稱加入其推薦之電商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潔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5至51頁)。 ②蘇意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67至6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69至75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侯麗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1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代書」與侯麗雲聯絡,佯稱急需用錢,需調借款項云云。 111年8月5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麗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41至144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45至146、149至1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47至148頁)。 ④侯麗雲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A卷第153至157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 即追加起訴部分 ︶ 高怡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怡萱聯絡,佯稱推薦投資網站,可增加收入云云。 111年8月5日10時51分許 1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怡萱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97至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F卷第109至119頁)。 ④高怡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F卷第121至131頁)。 巫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5日11時13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轉匯帳戶或提領現金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轉匯/提領 時間 轉匯/提領之金額 (不含手續費或匯費) 轉匯/提領 方式 轉匯/提領 行為人 1 附表一 編號1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129萬9,000元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吳嘉齡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2 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 240萬0,030元 臨櫃轉帳匯款至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巫浤銘 3 111年8月3日12時43、44分許 3筆各3萬元 (即共9萬元)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被告巫浤銘 4 附表一 編號1 111年8月4日11時5分許 28萬2,000元 (其中1萬0,970元對應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其中5萬7,826元對應附表一編號2款項;其餘為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附表一 編號2 5 附表一 編號1 111年8月4日11時11分許 60萬5,000元 (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6 111年8月4日16時49分許 60萬元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7 附表一 編號3 111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附表一 編號4 8 附表一 編號5 111年8月4日15時50分許 12萬1,000元 (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9 附表一 編號7 【被害人匯入1萬7,000元部分】 111年8月5日10時55分許 16萬9,000元 (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網路轉帳至被告事先綁定之約定帳戶(力裕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備註 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2萬2,0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尚未被轉匯或提領。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8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 F卷 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