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5號
CHDM,112,訴,20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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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淑敏陳惠倫(另行通緝中)、陳俊嘉(另簽分案偵辦) 、陳霈菁(另簽分案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靜」 、「葉雅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施以詐術,致不知情之江語婕(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以為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而為 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語婕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語 婕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害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 ,並由江語婕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吳淑敏陳惠倫 負責收取江語婕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陳俊嘉陳霈菁及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等人。嗣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羅玉英簡新火 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江語婕中華郵 政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後,由江語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後,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及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大彰化五金百 貨」,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24萬6,000元 予吳淑敏,再由吳淑敏將該領取款項交付予陳惠倫轉交上游 成員陳俊嘉陳霈菁及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等人。二、案經簡新火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淑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3-60、63-72頁),核與證人江語婕、被害人羅玉 英及告訴人簡新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12346卷( 一)第51-57、59-61、63-6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惠倫陳俊嘉陳霈菁、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 靜」、「葉雅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1、2之二次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謀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不僅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入 監前無業、經濟來源是販賣毒品所得、有一名4歲女兒現由 母親扶養中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係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交付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 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利益, 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 ,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輕罪即洗錢 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72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⒈ 羅玉英(未提告) 羅玉英於110年12月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偽稱為其友人「莫蘭」之電話,並佯稱須借款30萬元,致羅玉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開所示之匯入帳戶借貸予「莫蘭」。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 30萬元 江語婕中華郵政帳戶 ⑴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 ⑵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 ⑶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 ⑷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 ⑵彰化縣○○市○○○路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⑶彰化縣○○市○○○路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⑷彰化縣○○市○○○路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⑴18萬6,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⒈江語婕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1偵12346卷(一)第6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9013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2346卷(一)第71-7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65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2346卷(一)第77-81頁) 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交易明細(111偵12346卷(一)第83-86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1偵12346卷(一)第87-89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明細3紙(111偵12346卷(一)第91頁) ⒎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明細2紙(111偵12346卷(一)第91-93頁) ⒏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收據明細3紙(111偵12346卷(一)第95頁) ⒐僱用契約書(111偵12346卷(一)第97頁) ⒑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12346卷(一)第99頁) ⒒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111偵12346卷(一)第101-105頁) ⒓扣押物品照片1張(111偵12346卷(一)第109頁) ⒔證人江語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靜」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2346卷(一)第111-121頁) ⒕富黎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6張(111偵12346卷(一)第127-174頁) 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福連賓館前之監視器戴圖照片10張(111偵12346卷(一)第175-179頁) ⒗福連賓館旅客登記薄(111偵12346卷(一)第181頁) 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2346卷(一)第183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偵12346卷(一)第185-186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羅玉英)(111偵12346卷(一)第187頁) 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萬元)(111偵12346卷(一)第1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萬元)(111偵12346卷(一)第191頁)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金額:30萬元)(111偵12346卷(一)第193頁) 告訴人羅玉英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111偵12346卷(一)第195-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簡新火)(111偵12346卷(一)第1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萬元)(111偵12346卷(一)第2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萬元)(111偵12346卷(一)第20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額:10萬元)(111偵12346卷(一)第205頁) 告訴人簡新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111偵12346卷(一)第20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語婕)(111偵12346卷(二)第69-70頁) ⒉ 簡新火(提告) 簡新火於110年12月1日17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偽稱為其友人「劉連成」之電話,並佯稱要從事土地投資,目前急需用錢,致簡新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開所示之匯入帳戶借貸予「劉連成」。 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萬元 江語婕新光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 ⑵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⑶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 ⑷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5分 ⑸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 ⑴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⑵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⑶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 ⑷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 ⑸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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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