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翁偉倫
被 告 林俊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對等人詐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對莊凱强、張家樺、陳宗鋐、蔡昀秦、侯博文、林玉婷、周承緯、朱御菁、王嘉輝、沈芹安、張芯瑜、陳依琳、蕭澤蓚、紀繡玉、王詩涵、葉芳竹、楊小霈、葉泓翌、任麗美、林建名、郭益志、魏永沛等人詐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中倒數第4行「對等 人詐騙」之記載,顯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 開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亦即更正 為「對莊凱强、張家樺、陳宗鋐、蔡昀秦、侯博文、林玉婷 、周承緯、朱御菁、王嘉輝、沈芹安、張芯瑜、陳依琳、蕭 澤蓚、紀繡玉、王詩涵、葉芳竹、楊小霈、葉泓翌、任麗美
、林建名、郭益志、魏永沛等人詐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