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CHDM,112,訴,19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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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瑞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 獲;並於111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瑞堂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 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本件兩案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11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 收入不穩定、離婚,子女皆成年,不須撫養他人,卡債約29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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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