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霖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蔡承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威霖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漏載後者)之咖啡包(以下簡稱「毒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 在臺中市之「MUSE」夜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揭毒咖啡包40包、愷他命9包。嗣 蔡承恩亦明知上開毒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林威霖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前某 時,由蔡承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社群通 訊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蔡NN」之帳號,張貼內容 為:「售 1:500,私大量可議價#音樂課#營#裝備」之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並附有毒咖啡包之照片,經警員李壬翔於
111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以暱稱「維翔」之帳 號與蔡承恩聯繫,並於對話訊息中得知「蘋果」係毒咖啡包 之代稱後,即利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x3216」)與蔡 承恩(暱稱「蔡NN」)討論交易細節,而蔡承恩為賺取價差 ,乃與林威霖約定由其提供毒咖啡包30包(成本新臺幣【下 同】11,500元)以完成交易,如順利成交(成交價15,000元 ),蔡承恩則可從中獲利3,500元,即由蔡承恩與佯稱購買 第三級毒品之李壬翔議妥以15,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 30包,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阿璋肉圓」交易 。嗣於111年2月14日17時1分許,蔡承恩依約定抵達現場與 李壬翔確認身分後,蔡承恩便表示稍後有人會送貨過來,而 林威霖旋於同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前來會合,其見李壬翔上車後,即自行將外觀均為迷 彩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共30包取出,並交付李壬翔收受, 李壬翔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林威霖,經李壬翔於現場 初步確認係毒咖啡包後,立即向蔡承恩、林威霖2人表明警 察身分,並當場逮捕,林威霖、蔡承恩販賣毒咖啡包因而未 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威霖、蔡承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彼此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Twitter」、「WeC hat」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初步 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111年5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暨純度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 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林威 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賺取100至200元等語;被告蔡承
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咖啡包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價差 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故被告林威霖及 蔡承恩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其等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所犯法 條(本院卷第17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威霖係同 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林威霖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霖係分次取得該等毒品,而 應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二)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蔡承恩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並經被告蔡承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蔡承恩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僅將被告蔡承恩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 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林威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 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即遭查獲,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林威 霖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 告蔡承恩前因有上開累犯前科,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宣告 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採樣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認屬違禁物,應依上揭 規定,在被告林威霖及蔡承恩犯行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威霖、蔡承恩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7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其等犯行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被告林威霖所有之現金95,500元、綠色及黑色蘋 果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毒咖啡包40包 驗前淨重共179.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75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8523號鑑定書;偵卷第237頁) 二 愷他命9包 驗餘淨重共14.4379公克(詳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231頁) 三 棕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林威霖所有 四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蔡承恩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