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魏宏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碧桃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 ,核與上揭規定不符,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 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