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4號
CHDM,112,聲,34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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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洪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白洪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案件 ,手段相似,且期間相隔不過3個月。兼衡受刑人自民國88 年間起至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並甫於1 11年3月4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受刑人竟於出監後數月間,再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是受刑人素行難謂良好。暨考量本案2罪所 生危害、被害人損失,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表示希望定刑11個月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4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111年11月9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0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112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112年2月2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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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