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1號
CHDM,112,聲,30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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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臧秉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查扣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型:PIAGG10 VESPA GTS 300)係被告唯 一交通工具,供被告平時工作往返使用,並非供犯罪活動之 物,被告需取回該扣案機車俾能順遂工作往返使用,若長期 扣押,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營生活動,且上開扣押物與本 案並無任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實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再 者,自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該重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法院於本案判決書內亦未將重型機車認定與本案具關連性或 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該重型機車確無沒收之必要,爰聲請法 院准予將該重型機車發還被告,或暫時發還予被告保管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 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5000 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未釋明有其他財產可供犯 罪所得之執行,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 況機車為動產,一旦發還,便可進行各項異動,是為保全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聲請人所為聲 請發還扣押物或暫時發還予被告保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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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