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0號
CHDM,112,聲,29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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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5至18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再斟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侵害法益 相同,及考量上開18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覆對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件:受刑人劉晉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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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