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5號
CHDM,112,聲,25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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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 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 照)。
一、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 「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1675 、1920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又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 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 犯行,侵害法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犯罪情節、手段亦相似,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1年5月至8月間,犯罪時間相近,又 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 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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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