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4號
CHDM,112,聲,2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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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林文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 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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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