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3號
CHDM,112,聲,15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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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評(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 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三、再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傳真 回覆:「有意見,該案件近期欲至高雄地檢執行科繳交罰金 ,請貴院鈞長勿合併,受刑人自行至高雄地檢署繳交罰金後 再定奪」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然本件既 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即應予准許,且定 刑之結果亦有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前揭意見顯有誤會,尚 無可採,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 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受刑人張傑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0日 107年9月9日 108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71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1月19日 109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111年11月24日 是否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58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5號 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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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