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呂依純
被 告 朱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
二、經查,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參 。是上開刑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 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