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庭
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紫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檸檬水、巧克力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檸檬水、巧克力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紫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鹿基院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 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偉珊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所生損害程度尚 輕;兼衡其長期罹患癲癇合併腦部智能發展障礙、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長期罹患癲癇合併
腦部智能發展障礙,身心狀況非佳,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公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綜衡前情,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蜂蜜檸檬水、巧克力牛奶各1瓶,並 未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