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3號
CHDM,112,簡,83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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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裕


陳政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勝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勝裕黃浩榮前有債務糾紛」之記載,應補充為「曹勝裕因認與黃 浩榮前有債務糾紛」。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勘驗報告」之證據,應更正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浩榮受傷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勝裕陳政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勝裕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其所認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夥同被告陳政勇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2人所為皆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 素行(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陳政勇 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 足)。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72號
  被   告 曹勝裕 
        陳政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勝裕黃浩榮前有債務糾紛,曹勝裕與友人陳政勇、王泓 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晶華卡拉OK」內 ,偶遇黃浩榮亦在同店消費,曹勝裕陳政勇王泓翔遂上 前理論,雙方繼而發生口角,曹勝裕陳政勇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浩榮,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浩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勝裕陳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浩榮王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炎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3 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4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浩榮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曹勝裕陳政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曹勝裕陳政勇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按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 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經查:被告曹勝裕陳政勇 與另案被告王泓翔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店內用餐時偶遇告訴 人,嗣被告曹勝裕陳政勇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衝 突,被告2人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未見另案被告王泓翔有何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堪信本 件在場施強暴者僅被告曹勝裕陳政勇2人,渠等並無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而另案被告王泓翔雖有引領 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座位之行為,然本件係因一時齟齬而衍 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王泓翔事前 即對後續突發之肢體衝突有所預見,無從推論另案被告王泓 翔與被告曹勝裕陳政勇存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自難遽 以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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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