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 據並所犯法條」中「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編號2證 據名稱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 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因此 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 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
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 愷志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 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