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景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景文與黃綿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後, 卓景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
㈠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 軟體傳送內容為「最好不要一個人出門,最好24小時有人保 護你」之文字訊息予黃綿瑛。
㈡111年3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其在臉書申用之「唐 樂」帳號,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 「要逃避沒關係,封鎖以為就沒事嗎,你家地址我都知道, 騎什麼機車我都知道,不要到時候找到你家大家都不好看」 之貼文,並於上傳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充當上開貼文圖片。 致黃綿瑛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自由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景文於偵訊時之供述(112偵緝244卷第22-23頁)。 ㈡告訴人黃綿瑛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4186卷第7-8頁)。 ㈢恐嚇訊息、貼文等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111偵14186卷第10-2 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舉動,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偵緝244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