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1
號,112年度偵字第963、1203、1850、1862、2027、330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易字第1184號、112年度易字第29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書附表 編號1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5,000元、鎖頭1個(價 值1,000元)」【按:以上金額之幣值均為新臺幣,以下同 】;編號5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4,000元、鎖頭1個 (價值1,000元)」;編號6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黃舜如 」;編號7本署案號欄所示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3 0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日、相隔20幾分鐘內 ,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加水站投幣機內之現金,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另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 意見。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 被告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不到數月,竟先後犯下本案竊盜 犯行達8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前做廚師,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被害 人6人所有之財物,則其所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 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又參考各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除 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遭竊現金為100元之外,其餘被害人 被竊物品價值均達5,000元以上,其中編號1部分金額更是達 32,830元【計算式:14,200+18,630=32,830】,價值不低。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 於106年起,即多次因竊取加水站零錢箱內之現金之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1 06年度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簡字第2843號、107年度簡字 第14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又於111年8月至11月間, 為本案竊盜犯達8件,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須扶養父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並考量被告 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定如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8次犯行各竊得如起訴書及上述一更正之處所示之物, 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 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111年度偵字第14691號起訴事實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1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2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3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4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5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6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等起訴附表編號7 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