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81號
CHDM,112,簡,78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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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圳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圳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並辯 稱:伊沒有持鐵條打告訴人王之昱,如果有的話,告訴人應 該一下就死掉;伊也沒有罵告訴人,伊是罵自己「幹你娘機 掰可以嗎」,不是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持扣案之鐵條朝告訴人背部毆打1下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之昱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蔣宜蓁亦於警詢證述: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所以從屋 裡走出來看,伊看到被告持鐵條揮舞,告訴人背部好像有 被打等語,並有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所開立告訴人傷勢之診斷書足憑( 見偵卷第34、38、41頁),足信此節堪以認定。而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當時所持鐵條長達93公分,被告 於遭查獲時於現場仍持該鐵條架在肩上,有刑案現場照片 及其說明可佐(見偵卷第61、62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當非子虛,亦與證人蔣宜蓁證稱被告持鐵條亂揮, 而告訴人有被打到等語相符。況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即民 國111年12月10日20時50分許)後,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 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左肩及上背挫傷之 傷勢,該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其背部遭被告持鐵條毆打之 情形相符。綜此,被告徒言沒有持鐵條打告訴人等語,實 難採信。
  ㈡其次,被告在本件地點(即路旁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破機掰」、「有在接客」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蔣宜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38頁)。



而被告雖辯稱是在罵自己「幹你娘機掰可以嗎」,然而當 時雙方產生衝突係因告訴人懷疑被告行竊,被告憤而持鐵 條毆打告訴人,俟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持鐵條坐在告訴人 住處外水溝邊而出言辱罵,有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蔣宜蓁 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4、38頁)。衡諸常情,被告當時 甫持鐵條打完告訴人而坐在告訴人住處水溝旁,正是激憤 惱怒之際,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係出言辱罵自己,而非辱罵 告訴人。是以,被告徒稱只有罵自己,而沒有罵告訴人等 情,難信為真。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嗣又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及遭損人格尊嚴,行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仍未思改悔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犯有竊盜 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其素行良 好;再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鐵條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供稱 該鐵條係伊撿到,則該物並非其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洪圳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圳吉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 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持鐵條毆 打、拉扯王之昱,致王之昱受有左肩及上背挫傷之傷害,並 辱罵「幹你娘破機掰」、「有在接客」等語,足以貶損王之 昱名譽。嗣經王之昱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之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幹你娘機掰」是在罵自己等語。 2 告訴人王之昱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蔣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鐵條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5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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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